(2013)湖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被告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崤山路东段。负责人曹靖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该银行职工。被告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原三门峡公证处)。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永兴街南50米。法定代表人马玲珍,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段清,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李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6日,某人以吴学萍的名义与我行签订了2004年借字第0086号《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我银行为核实此人身份,确保合同效力,遂于2004年4月6日到三门峡市公证处(后更名为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身份及签字、印鉴属实,合同合法有效,并于4月15日作出了(2004)三证个借字第39号公证书。同日,我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后,我行向吴学萍催要贷款时,吴学萍称她从来没有和我行签订过借款合同,更没有向我行借过款,也没有到三门峡市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过公证。后经法院委托鉴定,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借款处的手写笔迹和指印均不是吴学萍本人书写和按印,遂驳回了我行的诉讼请求,致使该笔贷款无法收回,给我行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公证时审查不严,作出了错误公证,过错明显,理应赔偿因其错误公证给原告造成的贷款及利息等无法收回的损失。现要求1、被告赔偿因其错误公证给原告造成的贷款损失:本金103777.14元,利息及罚息78025.75元,共计181802.89元;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公证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辩称:一、中行发放贷款与否,完全是取决于自己的意志,与《公证书》的错误与否,均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证处不应承担责任。1、公证处办理公证的程序没有任何过错。2、《公证书》的内容存在错误,但该错误与银行贷款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中行是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因而无论《公证书》有无瑕疵,均不会直接产生让中行放款或者拒绝放款的法律后果。《公证书》的性质是证据的一种,并不是中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法定依据。二、中行原来以合同纠纷起诉合同对方当事人吴学萍,被驳回诉讼请求,中行完全可以申诉或者以不当得利为由重新起诉。现在中行以赔偿为由起诉公证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无可挽回。公证处在该服务合同中办理了错误的《公证书》,该行为就只是违约。而“违约责任”双方又没有约定,中行要求公证处赔偿没有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出具错误的《公证书》就必然导致侵权。原告要求公证处赔偿,说明中行是以侵权为由起诉公证处的。但公证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公证处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果履行职责不当甚至错误,也是依据《公证法》承担相应的的责任,而不是所有的公证错误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错误,如不是直接导致损失发生,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学萍所签的合同因吴学萍有还款行为,合同是有效的,应当责令吴学萍继续偿还贷款,而不是要求公证处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中行三门峡分行的工作人员通知公证处工作人员,申请对其与吴学萍的贷款进行公证。当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达中行三门峡分行办公场所为该笔合同编号为2004年借字第0086号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吴学萍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人吴学萍与其丈夫崔建国向中行及公证处提供了二人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等证件,吴学萍、崔建国分别在公证申请表上签字。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就该笔贷款与吴学萍谈话并做了记录,吴学萍与崔建国均在谈话记录上签字。2004年4月15日,公证处向双方出具了(2004)三证个借字第39号公证书。同日中行三门峡分行向吴学萍发放贷款120000元。2005年3月30日之后,吴学萍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03777.14元。后中行三门峡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学萍对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6)湖法执字第688号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后中行起诉吴学萍还款,吴学萍提出鉴定,经鉴定,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上签字及手印并非吴学萍本人书写及捺印,2012年7月12日本院(2011)湖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行三门峡分行的诉讼请求。现中行三门峡分行认为公证处的公证有误,造成其贷款103777.14元的本金及利息等无法追回,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借字第0086号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壹拾贰万元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975‰;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04)三证个借字第3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吴学萍与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负责人的授权代理人周亮于二00四年四月六日,在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签订了前面的编号为:2004年借字第0086号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另查明,中行三门峡分行为实现债权花费诉讼费4470元,鉴定费5000元,执行费3850元。本院认为:公证处在公证中行三门峡分行与吴学萍的贷款合同时,应当对吴学萍的身份予以审查,但公证人员对此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核注意义务,导致与中行签订合同的“吴学萍”并非当时提供的贷款证明材料上的吴学萍,致使中行三门峡分行在追偿贷款时无法实现债权。银行在与他人签订贷款合同时,银行是实际的考察者,也是决定是否放贷的决定者,是否进行公证,也不是银行放贷的法定程序。贷款的审核义务主要在银行。中行三门峡分行的工作人员在与他人签订贷款合同时,应当认真审核贷款人的身份,但中行三门峡分行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核注意义务,故,中行三门峡分行亦应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以及公平原则,对于原告中行三门峡分行遭受的损失,由中行三门峡分行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公证处应承担30%的责任。因逾期罚息属违约责任性质且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罚息的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之外的诉讼相关费用,不是本案中虚假贷款的直接损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因2004年借字第0086号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所不能收回的贷款本金103777.14元及利息损失的30%(利息计算: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承担2940元,被告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