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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肖金凤与陈信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凤,陈信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972号原告肖金凤,男,住仙游县。被告陈信雄,男,住仙游县。原告肖金凤与被告陈信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信雄以发工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有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并由被告陈信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向肖金凤借壹万贰仟叁佰元(12300.00元),于8月31日付清借款人:陈信雄2013.8.26”。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偿还其人民币43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8000元。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信雄尚欠原告肖金凤借款人民币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肖金凤关于要求被告陈信雄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信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信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肖金凤借款人民币八千元。如果被告陈信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陈信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