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张红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张红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刘桂荣,女。委托代理人王玉秋,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山,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负责人梁枫,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荣与、被告张红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秋,被告张红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荣诉称,2013年7月18日18时左右,原告刘桂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海州区迎宾大街路段时,被被告张红山驾驶的辽JXXX**号丰田牌轿车撞伤,之后被撞坏的电动车现场丢失。事发后原告先是就近到第五人民医院检查,之后入住阜矿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有病志诊断书为证),医嘱出院后休30天。此起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桂荣无责任,被告张红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原告了解,被告肇事车辆已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综上事实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5200.77元、误工费6876元、护理费70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60元、财产损失2100元。被告张红山辩称,为原告垫付13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辽JX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这一事实我公司当庭确认,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在审核诊断、病志、收据和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项目和数额予以赔付;2.误工费一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要求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予给付;3.护理费的标准和人数均过高,且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比如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受伤前3个月工资表;4.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没有异议;5.交通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请求标准较高,我公司同意每天5元的标准赔付。最后,因本案产生的复印费、诉讼费,因不符合保险条例的赔付范围,故我公司不能赔付,应由另一被告也就是驾驶员张红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张红山驾驶辽J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迎宾大街新长客东门北5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刘桂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桂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张红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荣受伤后先到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353.92元,后又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中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5日为Ⅰ级护理,从2013年8月26日至出院为Ⅱ级护理,花医疗费24846.85元,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4.面部皮肤擦伤;5.颈4-5、5-6、颈6-7间盘突出;6.右手第1掌骨骨折。出院诊断: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提供了其工作单位阜新市细河区万境和室内外环境治理保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家政保洁工作。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提供了其护理人员王楠工作单位阜新市海州区何氏化妆精品城出具的2013年4月、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王楠2013年4月、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3038元、3459元、3410元、1658元、0元。原告为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提供了一张阜新市邦德平价保真自行车超市小票。2013年12月2日,原告之伤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辽J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红山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张红山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200.77元(凭据);2.误工费6875.61元(33021元/365天×76天),此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一张其服务处所出具的证明,故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5474.21元(3302.33元×12月/365天×46天+480元),此项诉讼请求原告护理人员王楠的护理费根据其单位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确定,而原告主张其另一护理人员张海楠的护理费未超过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5.交通费230元(5元/天×46天);6.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酌定),此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一张阜新市邦德平价保真自行车超市出具的小票,并主张其电动自行车丢失,但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为部分损坏,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丢失,考虑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内容,故予以适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荣医疗费25200.77元、误工费6875.61元、护理费547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38970.59元。(履行时扣除788元返还给被告张红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送达费66元,合计566元由被告张红山负担。(此部分已在被告张红山垫付的钱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