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黎华╳与被告何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黎某,女。委托代理人邱启X,鹿寨县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男。原告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启X、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l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l6日生育一男孩何黎X。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透,草率地与其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以至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自生育了小孩后,身体相当差,特别原告得了糖尿病,天天吃药打针,被告不但不予关怀,配合治病,反而厌恶原告甚至发展至随意找茬吵架,长期不理采原告,被告于2012年3月就把儿子单独带到鹿寨镇居住,造成长期分居至今,原告想看儿子都受到被告的干涉。被告不给原告钱治病,原告没有职业,没有收入,为了治病不得不拖着有病的身体到鹿寨镇打工赚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长期分居,从不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应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何黎X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经常给原告钱治病,原告来看儿子被告都给看。被告在广东打工,都寄钱回家。原告说和被告长期分居也不是事实,是原告在2013年6、7月间不知何原因独立离家外出。夫妻间的小吵小闹是有的,被告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被告希望原告回家跟被告和好,带好儿子,一家人和和睦睦的过日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何黎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2013年约6、7月的一天,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外出生活至今,原告外出期间,儿子随被告生活。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2年春节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是2013年6、7月间,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实自己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持证人为黎某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准予离婚情形的有效证据。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实其所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并不予认可,原告应对自己的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该请求缺乏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取25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X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