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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郑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兆龙诉姜新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龙,姜新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陈兆龙,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新时,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倪文武,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兆龙诉被告姜新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皓平、被告姜新时的委托代理人倪文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姜新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山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新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用56584.84元,被告姜新时仅仅支付了16401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共计47739.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新时辩称,第一,被告姜新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未注意观察,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一定责任。第二,对原告治疗颈椎退行性改变及颈6、7椎间盘突出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应当予以退减,因为该病情是原告的原发病情。尤其原告在医嘱之外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产生的近2万余元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该药物主要是用来治疗上述两种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第三,被告姜新时共给付原告19535.9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其中精神损失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同被告姜新时的意见。第二,被告姜新时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安邦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不应重复赔偿。第三,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1时,被告姜新时驾驶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208县道15KM+530M处朝后倒车时,与沿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兆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兆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姜新时驾驶车辆倒车时对车后情况观察注意不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1).额部皮肤挫裂(2).眉弓皮肤挫裂伤;2、颈部脊椎不完全损伤(1).颈6、7椎间盘突出以及颈椎退行性改变;3、右手指皮肤挫裂伤;4、腹壁皮肤擦挫伤。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陈兆龙的治疗方式为:平卧休息、颈部颈托制动、预防感染、促排痰、脱水、营养神经、促进愈合、预防并发症等治疗手段。原告陈兆龙待病情稳定后,于2011年8月1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休息,营养支持;营养神经治疗,指导下功能锻炼;告知神经损伤恢复困难,有加重或不恢复可能;定期复查,不适随访。原告陈兆龙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6584.84元,其中包括被告姜新时支付4401元检查费和12000元押金。此外,被告姜新时又另外支出2804.7元门诊费用及300元施救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姜新时与陈兆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兆海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唐沟交巡警中队人民调解室达成如下协议:一、姜新时承担本次事故陈兆龙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按医疗费发票为准),并承担本次事故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二、陈兆龙不追究姜新时的法律责任;三、陈兆龙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由姜新时出钱,不得拖欠;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望双方当事人认真履行,不得反悔,如有反悔可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五、经双方协商并同意放出事故车辆,陈兆海不要求压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姜新时申请对原告陈兆龙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无存在治疗其原发病的情况及如果存在治疗原发病情况,哪些医疗费是治疗原发病情的,哪些医疗费是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的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作出退案说明,认为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其所的技术条件,无法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姜新时重新提出鉴定,鉴定事项为:1、原告的颈椎退行性改变,C6-7椎间盘突出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2、原告陈兆龙住院期间哪些医疗费是治疗颈椎退行性改变以及治疗C6-7椎间盘突出的。3、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是否应该使用以及过度使用的情形,原告对被告姜新时重新申请鉴定无异议。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兆龙的颈6、7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以50%为宜;陈兆龙的颈椎退行性改变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其他两项鉴定事项该鉴定机构也未能进行鉴定。被告姜新时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60元。还查明,被告姜新时所驾驶的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责任险,第三责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责责任保险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用药清单、被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二、如何确定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比例;三、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被告姜新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交巡警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姜新时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尽车后观察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据以认定被告姜新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姜新时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且姜新时也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因此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根据被告姜新时与原告陈兆龙在人民调解室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姜新时自愿承担原告陈兆龙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足以证明被告姜新时认可自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被告姜新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提出的原告负一定事故责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原告陈兆龙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民事赔偿应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酌情考虑原告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综合确定民事赔偿比例。理由如下:第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兆龙尚能自主骑电动自行车,其本人是靠种地为生,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虽然原告陈兆龙有颈椎退行性改变以及颈6、7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但并没有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实质性不良影响。如不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且原告的病症不发生突变,原告陈兆龙可以正常生活。可见,交通事故是引发原告陈兆龙住院治疗的直接的、支配性原因。第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有“本所检阅陈兆龙伤后颈椎影像学片,虽然未发现新鲜损伤的直接证据,但是根据其外伤史结合伤后临床症状、体征以及病情动态变化,综合认定陈兆龙的颈6.7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于被鉴定人颈椎存在退行性改变,建议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的内容,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原告的颈6.7椎间盘突出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参与度50%”的鉴定意见,是基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与颈6.7椎间盘突出在病理成因上的因果关系,这与侵权责任法上的责任因果关系并非一致。换言之,本次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是导致原告颈6.7椎间盘突出形成的诱因,若无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即便原告因自身颈部病理也可引起颈6.7椎间盘突出,但不会产生目前严重的损害后果。第三,本院先后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治疗原告颈椎退行性改变、颈6.7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用与治疗其他伤情的医疗费用予以甄别区分,但两鉴定机构均无鉴定能力完成鉴定事项。考虑到原告陈兆龙在住院期间确实存在对颈椎退行性改变、颈6.7椎间盘突出进行检查、治疗的情况以及两种疾病对原告伤情、身体恢复等方面的影响,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虽然原告陈兆龙有颈椎退行性改变以及颈6.7椎间盘突出的原有疾病,但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才是其住院治疗的直接、支配性因素。考虑到原告陈兆龙住院期间对其原有疾病进行了检查和治疗,且原有疾病对其伤情、身体恢复也有一定的影响,在确定民事侵权责任时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在综合全部因素后,确定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陈兆龙提供的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姜新时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共支付医疗费59389.54元,其中被告姜新时支付19205.7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所受伤情为头部外伤、眉弓皮肤挫裂伤、颈部脊椎不完全损伤、右手指皮肤挫裂伤、腹壁皮肤擦挫伤等,出院医嘱要求休息,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8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1938.95元(12202元÷365天×58天);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出院医嘱中的指导下功能锻炼,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陈兆龙的护理费为2150元(50元×43天);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504元(18元×28天);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要求营养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共870元(58天×15元);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应定损单或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兆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姜新时驾驶的苏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新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C×××××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责任险,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姜新时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389.54元、误工费1938.95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70元,合计64852.49元。因原告陈兆龙的颈椎退行性改变、颈6.7椎间盘突出对上述损失有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姜新时1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所以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施救费300元、误工费1745.06元(1938.95元×90%)、护理费1935元(2150元×90%)。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陪险,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为:35749.75元{(59389.54元+504元+870元)×90%-10000元}×(1-20%)。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述费用,原告陈兆龙应得到赔偿款25481.49元{(59389.54元+504元+870元)×90%-19205.7元-1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姜新时垫付款10268.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兆龙误工费1745.06元、护理费1935元,合计368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姜新时施救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兆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48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姜新时垫付款1026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姜新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代理审判员 史 良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轶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