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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行审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与张广华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以被执行人张广华未经合法批准,张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运盐行审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所在地址:盐湖区中银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侯伟强,该分局局长。被执行人张广华(吉祥家园)。2013年12月27日,本院收到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的运盐国土申停字(2013)第15号强行制止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运市国土资盐停字(2013)第101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张广华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盐湖区北城办东留村土地建住宅楼,于2013年10月17日对其下发了《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责令停工通知书》运市国土资盐停字(2013)第1011号,但该至今仍不听劝阻继续施工为由,申请我院强行制止。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向被执行人张广华发出的责令停工通知书,属行政强制措施范畴。行政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实施的职权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职权范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贾朝波助理审判员  付生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