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丽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董施英、楼子林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楼富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董施英,楼子林,叶建成,叶晔,楼富寿,徐毓盛,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施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子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晔。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治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富寿。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毓盛。原审被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3)丽遂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叶建成、叶晔、董施英、楼子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治平以及叶建成、叶晔,被上诉人楼富寿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毓盛以及原审被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7日16时33分许,被告楼富寿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从丽水驶往遂昌,途经S33(龙丽温)高速公路杭州车道136公里+800米处时,车辆冲进由被告交工公司龙丽高速公路小修保养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的封闭施工区域,与由被告徐毓盛驾驶的并停于封闭施工区域内硬路肩上的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K×××××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楼碧媛当场死亡和原告董施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作出浙公高丽四认字(2013)第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楼富寿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徐毓盛驾驶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楼富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毓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楼碧媛、董施英无过错,无责任。原告董施英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和遂昌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3年8月20日出院。之后,原告董施英又多次在遂昌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董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10398.72元。2013年8月20日,遂昌县中医院对董施英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需人陪护。2013年9月28日,遂昌县中医院对董施英出具医疗证明书:2013.8.7至2013.8.20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董施英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松公物鉴字(2013)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董施英的损伤构成轻伤。经查,原告楼子林、董施英共生育五个子女,死者楼碧媛系其三女。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死者楼碧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北街居7组87号。原告叶建成系死者楼碧媛的丈夫,原告叶晔系死者楼碧媛的女儿。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另,被告楼富寿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但其放弃要求赔偿。庭后,四原告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楼富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楼富寿;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交工公司。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交工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楼富寿已赔偿原告叶建成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楼富寿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毓盛驾驶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楼碧媛、董施英无过错,无责任,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主张交工公司施工不规范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徐毓盛驾驶的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应根据被告徐毓盛和楼富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楼富寿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施英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交工公司和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其在松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根据遂昌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记载董施英“伤后来赴松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查CR片提示:右侧肋骨骨折。为进一步治疗,来我院急诊”,证实原告董施英伤后去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另原告董施英虽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但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董施英2013年8月7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065.58元,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应扣除超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董施英的护理期限虽未经司法鉴定,但本次事故确实造成董施英颈椎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遂昌县中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实原告董施英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内需人护理,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董施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四原告因近亲属楼碧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被告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30000元为宜。四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楼富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四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四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经核实,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董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015.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004.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341.24元;由被告楼富寿赔偿5462.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董施英、楼子林、叶建成、叶晔因近亲属楼碧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7114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62647.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8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89854.31元;由被告楼富寿赔偿442993.39元(含已赔偿的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施英、楼子林、叶建成、叶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原告董施英、楼子林、叶建成、叶晔负担408元,被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楼富寿负担3850元。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浙公高丽四认字(2013)第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毓盛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错误。徐毓盛系在封闭施工区域内停放案涉车辆,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没有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负任何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投保在上诉人公司的该车辆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错误;2、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施英的医疗费中有超医保不合理费用,且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应予剔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施英、楼子林、叶建成、叶晔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并没异议,且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事实。徐毓盛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未开启安全警示灯,并且高速公路封闭区域设置不合理,这些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董施英的医疗费有超医保费用没有依据,至于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则是按浙江省规定的标准主张的,不存在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楼富寿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时,徐毓盛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徐毓盛操作的车辆负案涉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毓盛以及原审被告交工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作出浙公高丽四认字(2013)第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徐毓盛驾驶的投保于上诉人公司的案涉车辆在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案涉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平安财产浙江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徐毓盛的行为对案涉事故无过错、无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故一审判决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该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认定,判决徐毓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董施英的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医疗费中有超医保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一审判决依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被上诉人董施英的护理费,该项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应按保险公司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另,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董施英的医疗费用中有超医保不合理用药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应剔除被上诉人董施英相应赔偿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