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等人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余某,张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牛娃,男。198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2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5年10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96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大庆,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200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2003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2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余某、张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余某、张某、赵某某及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孙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曹某某、余某、张某、赵某某四人相互结伙或者交叉结伙在新沂市瓦窑镇、邳州市炮车镇等地,采取撬锁等手段共盗窃作案9起,窃得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00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作案7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6100元;被告人余某盗窃作案6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0300元;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4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0900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3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0元。具体情节如下:1、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余某,在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街浙江小区15号楼下,将吴新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车牌号:苏CZU7**)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2、2013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某在邳州市炮车镇桃园村汤西组“淮海超市”门前,将侯淮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车牌号:苏CV2V**)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3、2013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余某在新沂市窑湾镇胜利村上窑组“马二饭店”门前,将张某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无车牌号)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4、2013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某在邳州市炮车镇东城嘉苑售楼处门前,将陈春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车牌号:苏CV9G**)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5、2013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某、余某、赵某某在新沂市瓦窑镇大新村杜场小区吕宣某(王朋某姑父)家一楼,将王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车牌号:苏C3X9**)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7300元。6、2013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某、余某、赵某某在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新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车棚内,将谢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车牌号:苏CZ76**)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7、2013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余某在新沂市新店镇小湖街华联超市门前,将孙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车牌号:苏C6Y3**)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7300元。8、2013年5月下旬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新沂市棋盘镇大冲村公路施工工棚前,将马冠某轻骑铃木110摩托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9、2013年5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在新沂市马陵山镇钟吾村桥北组,采用撬别车锁手段将王志某红色豪爵铃木钻豹125大架摩托车(车牌号:苏CZM0**)车头锁撬开后欲骑走,因被他人发现弃车逃逸。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余某、张某、赵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余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625元、10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余某、张某、赵某某及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四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被告人曹某某、余某、张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吴新某、侯淮某、张某楠、陈春某、王朋某、谢明某、孙成某、马冠某、王志某的陈述,被害人书写的赔偿款领条,新沂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余某、张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或交叉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余某、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余某、张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案发后能退还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余某、张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依法分别予以定罪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某某、余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25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