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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余某某,男,1985年5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曹某某,女,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系被告曹某某之父),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4月8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余某甲。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学杂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50%。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8日自愿到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余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产生,但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因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刁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