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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李萍、陈世勇、南京鹤然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鹤然化工有限公司,李萍,陈世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街88号绿地国际商务中心一楼北端圆弧部分及804-810室。(组织机构代码:X0899730-0)负责人缪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俊儒、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鹤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林仙居8号-2。(组织机构代码:77396806-4)法定代表人陈世勇,总经理。被告李萍,女,汉族,1962年12月8日生。被告陈世勇,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渣打南京分行)诉被告南京鹤然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鹤然公司)、李萍、陈世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俊儒、季阳,被告鹤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勇以及其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鹤然公司向原告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并签署了相关贷款材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鹤然公司提供小额贷款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75%。被告李萍、陈世勇对被告鹤然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3月14日,原告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鹤然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鹤然公司自2012年6月起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鹤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58966.56元、利息及罚息11174.4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鹤然公司承担律师费10521元;判令被告李萍、陈世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鹤然公司、陈世勇辩称,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由于公司现处于困难时期,个人偿债能力也不足,希望原告能考虑给被告一段时间延期还款。被告李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鹤然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萍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书面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鹤然公司、李萍分别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上盖章、签名,确认受《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的约束。申请表载明:申请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鹤然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如鹤然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李萍作为担保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它费用。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鹤然公司发去《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确认函一份,载明贷款本金为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75%,月还款金额为15415.7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鹤然公司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陈世勇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上保证人(2)签名,该申请表载明:我方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确认,我方为借款人申请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已详细阅读和充分了解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和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等内容。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鹤然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8966.56元、利息及罚息11174.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确认函、保证人声明、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鹤然公司、李萍、陈世勇所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条款的约定,被告鹤然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鹤然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有权要求被告李萍、陈世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萍、陈世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鹤然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鹤然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鹤然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8966.56元、利息及罚息11174.40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萍、陈世勇对被告南京鹤然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萍、陈世勇在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鹤然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8元,由原告渣打南京分行承担118元,由被告南京鹤然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81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鹤然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李萍、陈世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韩先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