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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蒋玉良与嘉兴至尊公馆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良,嘉兴至尊公馆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15号原告:蒋玉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玲芬。被告:嘉兴至尊公馆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惠刚。原告蒋玉良诉被告嘉兴至尊公馆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玲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向被告供应各种副食品和调味料等。2012年7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7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3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新玉强食品店货款473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交易和结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至尊公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玉良货款4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嘉兴至尊公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陆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洁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