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海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20号罪犯王海涛,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了(2002)京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以(2005)一中刑减字第15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06年10月25日以(2006)一中刑减字第28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8年4月20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7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6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1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8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4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0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50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52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对罪犯王海涛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王海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建议对罪犯王海涛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