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现暂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济南市某某培训学校以要求被告人姜某某赔偿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10月3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济南市某某培训学校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因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殴打,怀疑是与其有矛盾的大舅哥齐某某所为,姜某某遂预谋报复。3月2日凌晨1时许,姜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东路某楼房东头,用菜刀将齐某某之妻王某某驾驶的江淮牌汽车的玻璃、后视镜砸坏并将车身划伤。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211.7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因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殴打,怀疑是其内兄齐某某所为,遂预谋报复。2012年3月2日凌晨1时许,姜某某携带菜刀窜至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东路某楼房东头,用菜刀将齐某某之妻王某某驾驶的汽车的右前门玻璃、中门玻璃、右侧窗玻璃、中窗玻璃、左侧窗玻璃、前风窗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双侧后视镜砸坏并将车身划伤。姜某某在准备离开时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姜某某抓获。后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211.7元。另查明,汽车登记在济南市某某培训学校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将赔偿款交至法院,被害单位济南市某某培训学校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姜某某有家庭矛盾,2012年3月1日21时许,姜某某曾到她的办公室闹了一次,3月2日1时许,她听到楼下有砸汽车玻璃的声音,她从楼上看到有人从3号公寓的西头往公寓南侧走,就拿着手电下楼好,同时拨打了110报警,到楼下后看到她的车被砸坏了,她追到3号公寓南侧时,看到姜某某正在爬3号公寓南侧的围墙,他没有爬上去就下来了,从红色塑料袋里拿出两把菜刀,之后姜某某想走,她用右手抓着他的左胳膊两人一直走到行政学院南大门北侧传达室门口,很快110民警就到了,把他们带到派出所的事实;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妻子王某某说单位配给她的汽车被姜某某砸了,姜某某是他妹妹齐某甲的对象,他们两家来往不多,后来为了借钱的事姜某某对其有意见,春节时还到他家闹过的事实;4、证人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下午5时许,她丈夫姜某某打电话说被她哥哥打了,但当天下午她和哥哥在一起,不可能打姜某某,因为姜某某和她哥哥为借钱的事有矛盾所以怀疑是她哥哥打的,姜某某还电话威胁她哥哥,当天晚上她带着儿子去了姐姐家,第二天早上给她嫂子打电话,才知道姜某某把车砸了的事实;5、山东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及济南市某某培训学校证明,证实被损汽车登记在济南市某某培训学校名下,平时由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使用的事实;6、车辆照片,证实汽车的右前门玻璃、中门玻璃、右侧窗玻璃、中窗玻璃、左侧窗玻璃、前风窗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双侧后视镜砸坏,车身被划伤的事实;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汽车损失价值为5211.7元;8、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济南市某某培训学校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9、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接处警登记表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王某某在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姜某某抓获的事实;10、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