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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宋某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涵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7日间,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与同案人“姓蒋的”、“阿建”、“阿慧”等人(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以均等股份合伙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一家旧民房的古厅堂内开设赌场,并提供扑克牌供参赌人员进行“两支翻”赌博,后从中收取“堂钱”。期间,被告人陈某受被告人宋某某雇佣,负责在该赌场内收取“堂钱”,获得报酬1200元(人民币,下同)。同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进行赌博的翁某某、李某某、牟某某、邓某某、姚某某、陈某等六人参赌人员(均已作行政处罚),扣押并收缴赌具扑克1副、铁皮箱1个、赌资23780元及“堂钱”3000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陈某。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一伙累计非法获利3.88万元。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分别获利7080元、7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翁某某、李某某、牟某某、邓某某、姚某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陈某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3)涵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明等,且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陈某在原审庭审时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计3.88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并提供赌具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且非法获利数额相对较大,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受被告人宋某某雇佣,负责收取“堂钱”,且仅获得小额报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赌具扑克一副、铁皮箱一个,均予以没收;五、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赌资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八十元及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元,分别追缴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陈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七千零八十元、七千六百八十元、一千二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其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计3.8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曹某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对赌场查获后,从证人翁某某、牟某某、邓某某证言中掌握了上诉人曹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实后,曹某某才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曹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民代理审判员  蔡庆明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丽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