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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肖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凯,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肖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被上诉人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凯、原审被告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15日,宅急送公司员工驾驶牌号为沪L253**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过桥洞时,车辆的车厢撞到桥顶,后肖磊驾驶沪A80W**车辆追尾宅急送公司的车辆。后该起交通事故经认定,由肖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L253**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宅急送公司。肇事的沪A80W**车辆登记车主为肖磊,该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下同)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审审理中,双方就换后尾灯(左)、更换牌照灯(左、右)、更换后保险杠、拆装排气管的工时费,后保(卡车)、牌照灯(左、右)、后尾灯(左)的材料费合计1,212元系由本起交通事故直接产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A80W**车辆已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宅急送公司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肖磊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肖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车辆维修费37,441元,根据宅急送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及上海保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七宝分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2013年4月15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该笔修理费的损失,宅急送公司认为其中有30,214元系肖磊追尾直接导致,人保上海公司及肖磊只认可其中1,212元由肖磊所致。原审法院认为,前起事故系车顶碰撞桥梁所致,后起系追尾所致,两起事故均造成宅急送公司损失,其中低梁和备胎架合计1,285元根据所处位置应属后起交通事故所致,故予以全部支持,对于宅急送公司车辆的大梁、车架等部分的其余修理费27,717元,就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经过分析并结合维修清单,无法确认是哪次碰撞直接导致,而且从肖磊陈述其车损的情况看,不能排除该部分损失与追尾撞击无关,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肖磊承担该部分损失50%,即13,858.50元的赔偿责任。故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6,355.5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14,355.50元,未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6,355.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3.50元,肖磊负担104.50元。人保上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上海公司赔偿宅急送公司车辆维修款1,212元。其上诉理由是:涉案车辆在被追尾前已经发生了单车事故,除了车尾的损失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余部位的损失与追尾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委托相关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以确认成因,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令双方对该部分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宅急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之前的单车事故只造成了箱体损坏,车子大梁等部位的损失都是追尾事故引起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磊述称,肖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只造成了大灯、水箱的损坏,说明两车之间的碰撞并不严重,应当由专业机构评估各部位损失的具体成因。同意人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先经历了单车撞击桥洞事故,随后又被肖磊所驾驶的车辆追尾,从而造成了车辆损失。人保上海公司、肖磊除了认可换后尾灯(左)、更换牌照灯(左、右)、更换后保险杠、拆装排气管的工时费,后保(卡车)、牌照灯(左、右)、后尾灯(左)的材料费等项目共计1,212元外,对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认为与追尾事故无关。对此,原审法院经审核维修清单上所列举的项目,根据维修项目所处位置确认低梁和备胎架两部位的损失1,285元系因肖磊追尾所引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其他部位损失,从两次事故发生所间隔的时间、各自撞击的程度分析,与之均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最终损害后果的产生应系两次事故竞合造成,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现人保上海公司上诉请求仅对其认可的1,212元车辆尾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焕发审 判 员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钟瑞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