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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23岁(1990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段学丽,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辩护人段学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林×及其同事李×与龚×1等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在本市东城区隆福寺前街1号娃哈哈大酒店门口见面。林×、李×在约定的地点与龚×1、王×1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了推搡,其间,林×持水果刀,将王×1腹部扎伤,致其乙状结肠穿孔及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后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隆福寺派出所民警将其传唤到案。作案工具已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李×、王×2、龚×1、贺×、龚×2、龚×3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报告、工作说明,被告人林×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与被害人王×1已就伤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告人林×赔付被害人王×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5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1对被告人林×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林×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在案扣押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延昊代理审判员  佟 飞人民陪审员  周 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