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丙、杨某丁与陈某、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傅红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松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原审被告杨某乙。上诉人陈某与二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原审被告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丙、杨某丁在一审中共同诉称,杨京善与刘孟军是两原告的父母,位于平度市胶平路119号×单元×××户房屋是两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母亲刘孟军于1993年12月去世。1997年4月17日,父亲杨京善留遗嘱确认该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012年1月30日,父亲杨京善因病去世。现因两被告对遗嘱提出异议,并一直侵占该房屋拒不腾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1、依法确认原告之父杨京善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某、杨某乙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确认“遗嘱”有效是错误的,所谓杨京善的书面材料不能体现为遗嘱内容,应当无效。二、原告所诉���谓“遗嘱”侵犯了房产共有人陈某的权利,应当是无效的。陈某与杨京善于××××年登记结婚后怀孕,单位通知打掉胎儿,两人协商假离婚,但一直共同生活。1996年杨京善购买涉案房屋,借用了陈某哥哥的钱。三、退一步,所谓“遗嘱”也侵犯了杨某乙的继承权利,应当是无效的。杨某乙系杨京善与陈某的婚生女儿,在所谓“遗嘱”形成时尚不满2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完全靠杨京善及陈某的供养维持生活。即使原告提供的材料是遗嘱,按照《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这一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背这一规定遗嘱无效。四、杨某乙的实际出生时间是1995年10月11日,身份证系登记错误。综上,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属于以杨京善死亡为条件的而致权利转移变动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实质性和形式性要件,且权利处分损害了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权,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应当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京善、刘孟军系原告杨某丙、杨某丁的父母,刘孟军于1993年12月去世。××××年××月××日,杨京善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杨某乙。杨某乙的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是××××年8月17日。××××年10月11日,杨京善与被告陈某经法院调解离婚。1996年6月30日,杨京善承租的平度市外贸冷藏厂位于平度市常州路1号×号楼×××户(即胶平路119号×单元×××户)房屋参加房改,杨京善与山东省平度市外贸冷藏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交纳5001元,购买该房。双方工龄按23年计算,杨京善工龄15年,刘孟军工龄8年。1997年4月17日,杨京善为两原告留有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杨京善现有私房一处,常州路1号,属于二女杨某丙、杨某丁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年××月××日,杨京善与陈某再次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1月30日,杨京善去世。涉案房屋现由被告陈某及女儿杨某乙居住。现被告杨某乙系山东省平度第一中学高三学生。庭审中,被告陈某主张××××年10月11日与杨京善系假离婚,一直共同生活,1996年房改时杨京善交纳的房款5001元是从其大哥家借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两原告对被告陈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杨某丙主张房款是由自己交到财务科,从其母亲留下的钱中出的,原告杨某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如何认定;二、杨京善于1997年4月17日出具的书面材料是否属于遗嘱;三、杨京善所留书面材料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房屋应为杨京善的个人财产。理由如下:涉案��屋系杨京善于1996年6月30日购买的房改房,使用已故配偶刘孟军的工龄。原告杨某丙主张房款是她从其母亲留给她的钱中所出,未提交证据证明。××××年10月11日,杨京善与被告陈某离婚,杨京善购买该房时并非在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主张两人系假离婚,购房款借其大哥的,无必要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房属于杨京善的个人财产。被告陈某主张侵犯了其共有人的合法权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杨京善为两原告留有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认定为遗嘱。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杨京善在材料中写明,涉案房屋“属于杨某丙、杨某丁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虽未注明“去世后”房屋属于杨某丙、杨某丁,但也不违背遗嘱的构成要件。杨京善去世后,两原告持书面材料主张权利,该书面材料应当认定为遗嘱。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杨京善所留遗嘱属于部分无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告杨某乙身份证登记出生时间是××××年8月17日,被告陈某主张杨某乙实际出生时间是1995年10月11日,提交杨某乙出生时的纪念锁、《儿童预防接种证》、《义务教育证》、初中《毕业证书》予以证明,两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公民的出生时间应当以身份证登记时间为准。杨京善留遗嘱时,杨某乙不满3岁;杨京善去世时,杨某乙尚不满18周岁,且系高中学生,无经济来源。杨京善所立遗嘱没有为杨某乙保留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该遗嘱部分无效。考虑到两原告及被告杨某乙���现实情况,以两原告继承三分之二份额、被告杨某乙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较为合适。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京善于1997年4月17日留给原告杨某丙、杨某丁的遗嘱所涉及房屋三分之二份额为有效,三分之一份额为无效。二、驳回原告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杨某丙、杨某丁与被告陈某、杨某乙各负担11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并非是杨京善的个人财产,系与上诉人陈某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与杨京善调解离婚是为了规避计划生育政策,二人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该房的购买行为发生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该房应认定为二人的共有财产。二、原审判决将杨京善所写的书面材料认定为遗嘱是错误的。杨京善所写的书面材料应认定为赠与,不应认定为遗嘱,且该赠与行为并未履行。二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某乙二审期间未答辩。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项:一是原审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关于杨京善书面材料的定性是否正确及原审对涉案房屋划分的比例是否正确。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杨京善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其与上诉人陈某离婚之后,且涉案房屋登记在杨京善个人名下,故应依法推定涉案房屋为杨京善的个人财产,该登记行为对外具有公示和对抗效力。上诉人陈某虽然主张其与杨京善系假离婚,二人始终处于同居状态,但二人的离婚效力已经生效的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1994)平门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法律对假离婚的行为不予保护。且上诉人陈某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与杨京善共同出资购买,故对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杨京善书面材料的定性及涉案房屋的比例划分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既然涉案房屋属于杨京善的个人财产,那么杨京善就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综合分析其书面材料的内容,该材料并不违背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原审将该材料认定为遗嘱并无不当。但因杨京善的书面遗嘱未对受其抚养的未成年女儿杨某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部分无效,并判令杨某乙享有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中 日代理审判员 徐 永 海审 判 员 陈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峰 婷书 记 员 魏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