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民初字第10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刘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刘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104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负责人李果,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6年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刘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0年6月,刘强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于2010年7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授予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刘强于2010年8月起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本金9719.55元,滞纳金1372.13元,截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3931.38元(以上合计15023.06元)。建行重庆市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强立即偿还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719.55元,滞纳金1372.13元,截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3931.38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刘强承担。被告刘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刘强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规定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收取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其他手续费等费用的计收标准。之后,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批向刘强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刘强于2010年8月1日起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3年10月15日产生透支本金9719.55元,滞纳金1372.13元,利息3931.38元。此款,刘强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强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刘强发放了信用卡,刘强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未还,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刘强偿还,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719.55元,滞纳金1372.13元,截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3931.38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8元,由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