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洛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行行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张行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洛刑一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无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洛阳市人,偃师市天奥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张行行,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0月23日被释放。诉讼代理人吕武宏、高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行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老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对于刑事部分,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行行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行行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央魅座KTV”歌厅门口西侧,与焦某某因琐事双方发生殴斗,进而引发与焦某某同行的张某某、孙某等人与张行行同行的人发生冲突,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孙某被打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行行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老城区公安分局的到案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杜某某、张某甲、魏某某、焦某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张某某的供述,同案原审被告人张亚飞、张宁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张行行的供述;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行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改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15456.19元。上诉人孙某上诉称:改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24281.17元。原审被告人张行行的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称,张行行不应对二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张某某对张行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查,虽然斗殴系由张行行引发,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人重伤的损害后果是由张行行所造成,上诉人孙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故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行行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孙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海建审判员  李俊峰审判员  左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凤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