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民一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故民一初字第154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具有生育能力,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返还被告父母的16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5000元予以平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前、婚后财产情况,若离婚,应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甲申请王某乙、王某丙、何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王某甲婚前给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的事实。原告刘某某对2013年12月9日的勘验笔录无异议,该笔录中的洗衣机是好的。另外还少了二床被子。被告王某甲对2013年12月9日的勘验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该物品确实存在,但该物品均是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的,不能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刘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王某乙系被告的母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证人的证言与被告陈述有矛盾之外,被告陈述给付原告大见面礼11000元和被告陈述的16000元,该证人未证实,在被告向证人发问时证人才又作出该证言。被告陈述驾驶证5800元,证人证实是2200元。证人王某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王某丙与何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何某某证实是王某丙将11000元交给了原告,王某丙证实是被告王某甲将钱交给了原告,说明二证言均不是事实。结合三证人证言,可说明被告陈述的大见面礼11000元是不存在的。被告王某甲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的意见是,因证人王某乙系被告之母,王某丙系被告之叔,原告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或是证明内容不清,或是证言与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主张内容不同,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前原告娘门陪送物品一部。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在发生矛盾时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处理,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刘某某的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及社会安定,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俊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