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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穆厦与被告曾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厦,曾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穆厦(夏)。委托代理人吕春林、赵晓峰。被告曾永芳。原告穆厦与被告曾永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穆厦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曾永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向被告曾永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告知适用程序及审判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厦的委托代理人吕春林、赵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厦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曾永芳向我借款3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后已找不到曾永芳。现诉至法院,要求曾永芳给付借款3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曾永芳未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穆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张,记载:借条,今借穆夏36000元整,叁万陆仟元整,借款人:曾永芳,2011年12月9日。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曾永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穆厦与被告曾永芳同在山东省潍坊市26集团军38旅71375部队服役,系战友关系。被告退伍后称在山东省烟台市开饭店缺钱,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未找到被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永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其未借款或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曾永芳尚欠原告穆厦借款36000元。被告曾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穆厦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曾永芳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穆厦向本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闫莉红代理审判员  陈永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