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民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于桂珍与陆祖芬、吴彩英、戴如根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于某,戴某甲,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206号原告陆某。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朱小峰(受陆某、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陆祖勤(受陆某、于某的一般授权委托)。被告戴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顾拜民(受戴某甲、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陆某、于某与被告戴某甲、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陆某、于某的代理人朱小峰、陆祖勤,被告戴某甲、吴某及其代理人顾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于某诉称,他们是夫妻关系,其女儿陆美芳在××××年××月××日与被告戴某甲、吴某儿子戴卫忠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戴某乙,并在宜兴市高塍镇天生圩村7组建造住宅房一套,面积为220.24平方米。1999年10月8日,戴卫忠与陆美芳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戴卫忠无意推了陆美芳,致陆美芳头部撞到床头柜上而流血昏死,戴卫忠认为其杀死了妻子,万念俱灰,于是将儿子戴某乙弄死后服毒死亡,后陆美芳苏醒,发现丈夫及儿子都已死亡,也割脉自尽。留下双方住宅房至今无人居住,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陆美芳遗产住宅房。被告戴某甲、吴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陆某、于某对他们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属于他们夫妻及戴卫忠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是在戴卫忠结婚时建造的,戴卫忠的房屋份额是其婚前财产。戴卫忠结婚后,他们与戴卫忠并未分家。在1996年宜兴市统一领取房产证时,虽然领取的是戴卫忠的名字,只是一个形式而已,并不能证明他们把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与戴卫忠。假设他们就算把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与戴卫忠,也只能是赠与戴卫忠个人的。二、戴卫忠与妻子陆美芳、儿子戴某乙在1999年10月8日死亡,由于戴某乙先死(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认可),戴卫忠与陆美芳在同一天死亡,无法确定二人死亡的先后时间,根据规定只能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三、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陆美芳死亡后,原告到当时的范道乡司法办要求继承陆美芳的遗产份额,司法办以房屋不属于陆美芳为由没有受理。同时,陆美芳在1999年死亡,到现在,已经大大超过了二年的提起诉讼的期限,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陆某、于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于某女儿陆美芳与被告戴某甲、吴某儿子戴卫忠(曾用名戴伟中)在1993年已经恋爱并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因戴卫忠结婚成家,戴某甲、吴某向相关部门申请拆扩建房屋并获批准,在1993年,遂将前进老房屋中东面1间拆除并向东面延伸1间,而建造二层楼房2间,其建筑面积为163.5平方米,其时戴卫忠并未参加工作。1996年9月28日,戴某甲、吴某、戴卫忠、陆美芳将上述新造房屋及所留老房屋均登记于戴卫忠名下,其建筑面积为220.24平方米(含老屋56.72平方米)。在1999年8月16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籍登记中,戴卫忠登记为户主,戴某甲、吴某分别登记为父亲、母亲,陆美芳及戴某乙分别登记为妻子、儿子。1999年10月8日,戴卫忠、陆美芳、戴某乙在其卧室内,戴某乙因他杀死亡,戴卫忠及陆美芳均为自杀死亡,且无法确定戴卫忠与陆美芳的具体死亡时间。2013年4月25日,陆某、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陆美芳座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天生圩村7组的住宅房。本院审理中,陆某、于某明确要求法院判决其享有座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天生圩村7组登记于戴卫忠名下房屋220.24平方米中的110.12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证明、村委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个问题:一、1996年9月28日登记在戴卫忠名下座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天生圩村7组建筑面积为220.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属?二、戴卫忠与陆美芳具体死亡时间无法确定,如何确定继承关系?三、陆美芳于1999年10月8日死亡,其父母陆某、于某在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对问题一:1993年房屋拆扩建前,其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戴某甲、吴某所有;拆扩建时,因戴卫忠无工作,故房屋仍属戴某甲、吴某所有;但在1996年9月28日戴某甲、吴某、戴卫忠、陆美芳将本案争议之220.24平方米房屋全部登记于戴卫忠一人名下,结合1999年8月16日公安机关颁发的户籍登记本将戴卫忠登记为户主,应认定戴某甲、吴某将其所有的全部房屋赠与戴卫忠所有,且属戴卫忠与陆美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卫忠所接受的赠与,另无赠与合同明确约定赠与戴卫忠一人,故该220.24平方米房屋应属于戴卫忠与陆美芳夫妻共同财产。对问题二,戴卫忠与陆美芳均于1999年10月8日死亡,且无法查明二人死亡的时间顺序,二人辈份相同,依法应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他们的财产。对问题三,虽然陆美芳于1999年10月8日已死亡,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仍登记于戴卫忠名下,陆某、于某相关权利未遭受侵害,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所涉220.24平方米房屋属戴卫忠与陆美芳夫妻共同财产,陆美芳应享有其中110.14平方米。故本院依法支持陆某、于某继承陆美芳享有的该房屋110.14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天生圩村7组登记于戴卫忠一人名下房屋220.24平方米房屋中110.14平方米由陆某、于某继承,其产权归陆某、于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元已由陆某、于某预交,该款由戴某甲、吴某负担。戴某甲、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陆某、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乔建良代理审判员 孙 恺人民陪审员 徐小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