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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栾峰、王祥民与庞守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峰,王祥民,庞守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341号原告栾峰,男,1992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祥民,男,1995年9月26日生,汉族。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女,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守功,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峰、王祥民与被告庞守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峰、王祥民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被告庞守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夕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庞守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栾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祥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799.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守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也产生了损失,要求依法与原告的损失进行折抵。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庞守功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峡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峡山大街与西扶村路口处,与栾峰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祥民)相撞,致栾峰、王祥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守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栾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祥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栾峰于2013年6月27日至6月28日在潍坊市峡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10月15日,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栾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栾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及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4%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级伤残。2、栾峰的误工时间为伤后捌个月。3、栾峰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要壹人护理贰个月。4、栾峰今后行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捌仟元(8000)元整。二次手术费误工叁十天,住院需要壹人护理壹拾伍天。5、栾峰伤后需要补充营养陆拾天,每天需营养费贰拾元整。原告栾峰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2764.30元、误工费25485.36(8个月×3185.67元/月)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3185.67元(1个月×3185.67元/月)、护理费9955.47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9446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1600元、评估费160元、复印费1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125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祥民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日在潍坊市峡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王祥民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392.60元、误工费844.36元(44.44元/天×19天)、护理费177.76元(44.4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6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2548.72元。另查明(一),事故车辆鲁V×××××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守功为原告栾峰垫付医疗费155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另查明(二),原告栾峰与被告庞守功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原告栾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庞守功赔偿1000元,原告栾峰不再向被告庞守功主张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等相关其他费用,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愿放弃,不再追究。”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评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垫付款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守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栾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祥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栾峰的伤情出具的潍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中的第1、2项关于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原告栾峰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1600元、评估费160元、复印费1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2764.3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未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证据,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另被告对其中的潍坊济民医疗器械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计款260元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上无客户名称,不能证明系原告的花费。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该项损失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告栾峰的医疗费损失应为52504.30。原告主张误工费25485.36(8个月×3185.67元/月)元,被告对原告工作单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栾峰的误工时间,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11天。综上,原告栾峰误工费损失应为11786.98(3185.67元/月/30天×111天)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55.47元,被告对护理人员栾洪昌的工作单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综上,原告栾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607.15元。(二)原告王祥民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2.60元、护理费1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复印费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44.36元(44.44元/天×19天),提供潍坊市峡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5天。被告提出异议,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左腕部、左下肢,致左下肢肿痛、渗血,多处软组织伤,医院的诊断证明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40元。综上,原告王祥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88.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栾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损,以上共计101537.15元,原告王祥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上共计2478.72元,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庞守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栾峰的剩余损失余额2070元,原告王祥民的损失余额10元,依法应由第一被告庞守功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分别计款1449元和3元。因原告栾峰与被告庞守功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庞守功只须赔付原告栾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000元。被告庞守功为原告栾峰垫付医疗费155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栾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53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祥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7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庞守功赔偿原告栾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庞守功赔偿原告王祥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栾峰返还被告庞守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栾峰、王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庞守功负担2362元,由原告栾峰负担614元。财产保全费350元,由被告庞守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