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后欣婷与被告徐皓翔、王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皓翔,后欣婷,王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847号原告徐皓翔,男,汉族,1991年4月4日生。原告后欣婷,女,汉族,1993年10月6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露,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景晓明、李志东,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皓翔、后欣婷诉被告王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皓翔、后欣婷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王露的委托代理人景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皓翔、后欣婷诉称,被告王露原系南京市马台街81号店主。因原告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店铺,遂与被告进行店铺转让协商。最终,被���同意将马台街81号的店面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店铺转让费50000元,并与马台街81号店铺产权人杨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正当原告准备开业时,2012年2月16日接到鼓楼区工商局行政提示书,告知其店铺属于拆迁冻结地段,工商局不会给原告核发营业执照。原告无奈只经营一个月就停业。由于被告恶意隐瞒该店铺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情况,导致原告支付50000元店铺转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露辩称,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转让费系其通过店铺转让的形式,合法获得的财产转让收益。原告不能经营与被告无关,在转让前,原告知道店铺将要拆迁的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露系南京伟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3日,出租人杨捷与原告后欣婷和徐皓翔各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捷将坐落于马台街81号105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徐皓翔、后欣婷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年租金为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徐皓翔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被告已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原告徐皓翔转让费50000元,用途为南京市马台街81号店铺转让费,转让费用一经交付不可退还。同年1月20日,被告将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并交付了店铺内装修、空调和柜子等设备。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知道店铺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出租人杨捷与原告之间的录音资料,在录音资料中,杨捷问两原告,其是否交代过马台街81号店铺在红线范围。原告后欣婷说,红线范围内杨捷说过,但原告不知道什么时候要拆。原告徐皓翔说,既然在红线范围内杨捷就不应该出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租赁合同》、《收据》、工商登记资料、行政提示书、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马台街81号的店铺(包括店内设施、设备)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50000元,该合法的财产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店铺转让时,出租人杨捷已将店铺划入拆迁红线的范围的事实告知原告。被告并没有隐瞒店铺属于拆迁范围的事实。在原告知道店铺属于拆迁红线范围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不能领取营业执照的责任,原告应对其经营风险自行承担责任。对原告因店铺属于拆迁范围,不能领取营业执照,被迫停业,由被告承担返还转让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皓翔、后欣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皓翔、后欣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