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福忱与王秀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忱,王秀美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李福忱,男,4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殷耀,吉林殷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美,女,60岁,汉族,通化主,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女。原告李福忱与被告王秀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广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代理其与通化市环卫处、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伤认定、仲裁、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按胜诉金额的20%收取代理费。通化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指派原告代理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王秀美胜诉,(2011)东江西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又无偿为其申请执行,被告已给付2,000.00元,还差20,639.95元,现在只要2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是由其子丁明玉代签的,风险代理被告不认可。2、根据吉林省律师收费办法第十条规定,一工伤不允许风险代理,乡镇法律服务收费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工受伤请求赔偿的应该按援助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服务费。根据规定该工伤案件的风险代理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代理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代理费。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理费20,0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王秀美委托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为其代理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王秀美没有签字,手印是王秀美的,王秀美不认字所以风险代理她不清楚。2、通化市东昌区法院(2011)东江西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本案中原告代理的雇佣案件涉及的是侵权赔偿,2、证明判决通化市环卫处赔偿王秀美各项费用110,297.95元,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两项合计113,197.9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该判决不能证明原告的风险代理收费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福忱为王秀美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双方协商诉讼代理费按胜诉金额收取20%代理费。(2011)东江西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判决通化市环卫处赔偿王秀美各项费用110,297.95元。被告王秀美已给付原告李福忱代理费2,000.00元。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用20,000.00元。被告认为,风险代理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不应给付原告代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被告王秀美主张其未在风险代理合同上签字,不认可风险代理合同且该合同违反《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是无效合同,但被告明确表示系被告本人在该合同上按的手印,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委托合同形式要件,同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东江西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判决通化市环卫处赔偿王秀美各项费用110,297.95元,风险代理合同约定讼代理费按胜诉金额收取20%代理费,被告王秀美应给付原告李福忱代理费22,059.59元,因被告已给付代理费2,000.00元,现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福忱代理费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田旭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