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李志雄与广东盈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雄,广东盈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盈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炜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杰,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雄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盈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晖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志雄于2002年6月11日起入职盈晖公司并被派遣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客户服务(江门)中心担任电子服务运营管理专员。2012年9月26日,李志雄与盈晖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3月10日,李志雄基于照顾家庭及女儿的考虑提出辞职,并通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客户服务(江门)中心转交给盈晖公司一份《辞职申请书》,载明其因为个人原因需要辞职,希望在2013年4月10日离职等内容。李志雄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客户服务(江门)中心工作至2013年4月10日,此后没有再上班。2013年4月26日,李志雄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盈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308.98元。仲裁开庭期间,李志雄将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49955.08元。同年5月30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案字【2013】0768号《仲裁裁决书》,以李志雄书面提出辞职,盈晖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由,裁决驳回李志雄的仲裁请求。同年5月31日,李志雄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盈晖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同年6月5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09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李志雄的仲裁请求已在蓬江劳人仲字【2013】0768号案件中对李志雄与盈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6月17日,李志雄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经济补偿金纠纷。李志雄原系盈晖公司的员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李志雄提前30日单方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李志雄单方辞职,盈晖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从李志雄出具的《辞职申请书》可以得出,李志雄提出辞职的理由系出于其个人原因,主要系为了照顾家庭及女儿的需要,并非系盈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擅自变更用工模式及工作岗位,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以个人原因单方辞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李志雄请求盈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6203.38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志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志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盈晖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包括:克扣本人的劳动报酬、拖欠加班费、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没有办理和缴存住房公积金、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歧视和不平等对待李志雄的工作,没有与李志雄签订有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志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2012年05月至2013年03月期间加班费和补贴费用1291.22元;2、判令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2002年6月至200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费用1085.91元;(养老金:718.20元;失业保险:34.20元;生育保险:4.50元;医疗保险:222.30元;工伤保险:106.71元)3、判令盈晖公司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盈晖公司法律责任;4、判令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200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194874.81元;(养老金:79834.82元;失业保险:8188.47元;医疗保险:29891.95元;工伤保险:4126.29元;生育保险:1633.80元;住房公积金:71199.48元;)5、判令盈晖公司更正李志雄的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为李志雄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6、判令盈晖公司更正李志雄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单位为李志雄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7、判令盈晖公司与李志雄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8、判令盈晖公司与李志雄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追究盈晖公司法律责任;9、判令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经济补偿金76203.38元;(李志雄近12个月平均工资6927.58元/月×11年工作年限)10、判令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违约赔偿金152406.76元;(李志雄近12个月平均工资6927.58元/月×11年工作年限×2);11、判令盈晖公司犯有提供虚假证据罪,并追究盈晖公司的法律责任;12、判令盈晖公司歧视和不平等对待李志雄工作,向李志雄支付1621.65元;13、判令盈晖公司没有依法为李志雄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工资103636.62元;14、依法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15、判令盈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李志雄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员工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李志雄工资明细;2、盈晖公司一审时的答辩书一份,证明李志雄的工作时长;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李志雄与盈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证明李志雄是受江门市盈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的员工;5、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李志雄每月购买社会保险的资料;6、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李志雄住房公积金开户与缴存的单位;7、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一份,证明李志雄就业以及失业的情况;8、个人所得税证明一份,证明李志雄的工资情况;9、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与李志雄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盈晖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志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盈晖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盈晖公司对上诉人李志雄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很多都是盈晖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对于证据9,公司的变更仅是名称的变更,企业的权利义务是承接的。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审诉讼中新的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中,李志雄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李志雄的主张,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志雄单方辞职,盈晖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给付责任?本案中,李志雄是基于照顾家庭及女儿的原因提出辞职,该事实经李志雄所写的《辞职申请书》予以证实,因此,李志雄提出辞职的理由系出于其个人原因,并非系盈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擅自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规定,本案中李志雄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李志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志雄在二审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志雄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有权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李志雄在二审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志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董 敏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银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