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洪顺与尹子钦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洪顺,尹子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东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梁洪顺。法定代表人汪良英,执行董事。被申请执行人:尹子钦。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工资收入及其他相应价值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尹子钦的银行存款及工资收入或其他相应财产1.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