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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任永立、戴小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立,戴小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永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戴小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武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永立、戴小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在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当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永立、戴小伟及辩护人项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任永立与买家“阿某”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戴小伟从上家处购入毒品,然后一起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宏伟西路53号(系被告人任永立住处)楼下将一包毒品以3840元的价格卖给买家“阿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在被告人任永立家中将二人抓获,另在其家中缴获二人的毒品一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9.62克,另缴获的毒品重4.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永立、戴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余某、“阿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毒品保管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永立、戴小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3.7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戴小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缴获的4.11克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永立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小伟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永立、戴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戴小伟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予以不同程度的��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永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陈秀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茜豪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