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刘世英与曾代苗,丁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英,曾代苗,丁家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17号原告刘世英,女,生于1981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代苗,男,生于1975年6月2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家美,女,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原告刘世英与被告曾代苗、丁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艾记全、人民陪审员肖兴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英的委托代理人柳志新、被告曾代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英起诉称:被告曾代苗、丁家美夫妇因生活所需,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曾代苗辩称,对于刘世英的借条,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我的签字,同时对于丁家美是否出具借条,我还不清楚。并且现在我们夫妻关系不好,丁家美借款不知用于何处,其借款并非夫妻家庭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家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代苗、丁家美系夫妻关系。丁家美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刘世英借款10000元,借条上丁家美的签名。后丁家美又于2013年3月5日向后原告刘世英借款10000元,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诉讼中,原告对借款本息的计算提交了一份书面清单,在清单上明确了未约定利息从起���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该款项偿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和到庭被告曾代苗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3)奉法民初字第034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丁家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世英与被告丁家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代苗提出的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代苗、丁家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世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3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代苗、丁家美负担(被告方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柱华代理审判员 艾记全人民陪审员 肖兴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