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勇祝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勇祝实业有限公司,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上海勇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1881号3幢3层B区334室。法定代表人单东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新华路7-1号(金城镇冯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衍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勇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勇祝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工程所需3800吨左右的钢材全部由原告供应,同时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逾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7日,8月14日分两次运送钢材到上述工程工地共计392.121吨,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60,000元,且按合同约定的被告项目负责人胡某作为收货人签收原告的货物。2012年4月13日,胡某与原告进行了对账。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0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足额购货的补偿金1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增加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340,787.90元。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不认识胡某。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怡和花园小区第十二标段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总计钢材用量为3800吨左右。付款方式为总垫资300吨满300吨以后送分批货到全额付清,垫资300吨货款期限为两个月,如超过一个月按2分利息计算,不得超过第三个月期限,如到期限不按时付款,违约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息。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未按欠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并停止送货,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在2011年6月28日开始供应钢材,若被告各批次需求数量总数不足合同数,则被告应按不足合同数量的部分以每吨100元人民币补偿给原告。上述合同盖有被告尾号为“2923”的公章,并且由胡某签字。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14日,原告分四次向涉案合同约定的工地交付总量为392.082吨,总金额为2,064,431.23元的货物,并且由胡某签收。2012年4月13日,胡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钢材款2,060,000元,违约金430,000元(从2011年9月8日至今)。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薛某和在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某、付某,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并且提供了加盖“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兖州市怡和花园项目部”印章的合同,该合同由胡某签字。薛某和还提供了由胡某签字的欠条。上述案件最终以薛某和与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结案。2011年11月4日,被告印章重新刻制,尾号为“5932”。原印章于2011年11月14日交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印章尾号不清。又查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上海务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勇祝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民事诉状、合同、欠条、民事调解书、备案证明、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2012)兖商初字第369号案件中,以胡某名义所欠之债务,均由被告方予以承担,且本案钢材均送到由被告承包的工地。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胡某系被告工作人员,无论合同印章是否真实,其对原告所负之债务,应由作为企业法人的被告予以承担。根据胡某所书之欠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60,000元并且从2011年9月8日计算违约金,但是原告主张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七。由于被告未足额要货,故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不足额购货的补偿款,但是相应的补偿款金额以每吨80元为宜,共计272,633.44元。由于补偿款部分原告仅缴纳了100,000元部分的诉讼费,其余诉讼费逾期未能缴纳,故172,633.44元部分,本院按撤诉处理。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补偿款损失为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勇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60,000元;二、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勇祝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0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勇祝实业有限公司不足额购货的补偿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0元,由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人民陪审员 王珍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