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勇与王鲜、苏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鲜,苏如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817号原告刘勇,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鲜(又名王先女),女,1972年10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苏如意,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勇与被告王鲜、苏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与被告苏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2.8%,被告在收款后出具了书面借据,由被告苏如意提供担保。此后,被告王鲜除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3日并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外,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近日原告要求被告王鲜还本付息时,王鲜声称暂无力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苏如意偿还,被告苏如意提出让原告找王鲜要钱。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王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苏如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勇向法庭提交了借据、转账回单各一支,证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鲜由被告苏如意担保向原告刘勇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原告履行了汇款的事实。被告苏如意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苏如意辩称,其对原告刘勇与被告王鲜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王鲜尚有财产,故该借款应先就被告王鲜的财产偿还,如果王鲜无法偿还,其才有偿还义务。被告苏如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勇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2.8%,被告王鲜在收款后出具了书面借据,由被告苏如意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鲜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3日,并偿还100万元本金,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0%(6个月内)。诉讼中根据原告刘勇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王鲜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牌坊胡同甲7号银河搜候中心20712(合同号:Y1073508)与20715(合同号:Y1073514)两套房屋及被告王鲜所有的由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10-10106号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09242,合同登记号:Y10042512)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刘勇与被告王鲜、苏如意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王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20.33‰/月计算。被告苏如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苏如意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如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利率20.33‰/月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苏如意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如意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33320元由被告王鲜、苏如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强唤霞审判员 焦子博审判员 杜 鹏二O—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绘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