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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月奇与姚秀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秀根,刘月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秀根,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庆云县人民政府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奇,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韦福平,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姚秀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姚秀根原承包本村土地约40亩,该土地上种植有杨树(被告未提交与本村委会签订的合同)。2011年7月初,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转包该土地,同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月奇承包费(预付款)贰万元整”。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清理完地上附着物,但期限过后未清理完毕。被告主张并未承诺一个月之内将地上物清理完毕,而是约定了一个清理地上物的合理期限,在原告将5年承包费一次付清后,开始计算承包期限,而被告清理完地上物以后,多次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开始表示同意,后来不再接被告的电话,合同未履行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出示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确定其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还是其它方式的承包。如果是家庭承包,被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但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为要式合同,否则无效。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无法确定转包的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转包费等内容,故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如果是其它方式的承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村委会作为发包主体时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尚且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更是无权将承包的土地直接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承包本村土地后,无论属以上哪种形式的承包关系,其转包行为均为无效,被告收取的转包费应该退还。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姚秀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月奇承包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姚秀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13)庆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曾经找过上诉人协商,要求交付土地,而且上诉人愿意将土地租给被上诉人租种。上诉人已经将3700棵树采伐,可以看出上诉人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权转包该土地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月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姚秀根提交刘喜荣与庆云县尚堂镇姚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刘月奇不同意继续承包土地。上诉人姚秀根主张自己伐树造成了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姚秀根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刘月奇承包费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仅是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双方关于转包的起始时间说法不一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转包合同无效。且上诉人认可自己没有将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经给付上诉人的承包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姚秀根认可收到被上诉人20000元,但其主张该款为定金,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该款为定金,且姚秀根书写的收到条上已载明为“承包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后,其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已给付的承包费20000元。上诉人姚秀根主张自己伐树造成了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但其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照程序规定不应审理亦无法确定双方各自在缔约过错中的过错,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姚秀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