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张云川,胡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张云川,胡子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379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梁头镇梁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8636336-3。负责人邵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胜,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清收员。被告张云川,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子玉,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被告张云川、胡子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川、胡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诉称,借款人张云川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期2008年8月11日,用途购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8.64‰,还息方式按季结息,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2计收利息。”被告胡子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云川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张云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子玉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于2009年5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195.2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49804.80元,结欠利息12760.27元,本息合计62565.07元,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4.80元及截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12760.27元,本息合计62565.07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川、胡子玉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云川存在借贷关系,与胡子玉是担保关系。证据二、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张云川。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六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银行监督管理文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由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云川、胡子玉均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云川于2008年2月27日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借款一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期2008年8月11日,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08]第0124号,合同约定利率8.64‰,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胡子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6.1.1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2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云川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张云川于2009年5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195.20元,尚欠贷款本金49804.80元及利息12760.27元,以上本息共计62565.07元。被告胡子玉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由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张云川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云川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子玉亦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保证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49804.80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12760.2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子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力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人民陪审员 李文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丕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