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温某静与雷银求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静,刘庆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温某静,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君山区卫生局柳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濠河村毛田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82********。被告刘庆芳,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二致富街,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5********。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温某静与被告刘庆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4日双方到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当时是现役军人,双方唯一的交流是通电话,没有真实的相处,双方了解不够,且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大。婚后也经常分居,2013年1月,原告为维持这段婚姻,从部队退役回家,被告仍长时间在外,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也没有尽到做媳妇应有的孝心。2013年6月,被告在岳阳打工,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同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具状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庆芳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士官退役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哥哥刘庆松向原告借款335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不知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温静对刘庆松有33500元的债权,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温某静与被告刘庆芳于2005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4日双方到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在部队服役,两人通过电话沟通,婚后双方依旧聚少离多。2013年1月,原告从部队退役回家,因承诺过被告婚后不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而实际没有做到,两人因此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从相识到结婚在一起相处的时间不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仍在部队服役,双方聚少离多。后因两人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温某静与被告刘庆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温某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君一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