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琴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琴芳,丁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152号原告马琴芳。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少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琴芳与被告丁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丁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琴芳诉称,2013年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丁少峰驾驶赣HT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芦公路、汇技路北约1,00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头撞击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沪CHXX**轿车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少峰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现因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4,455.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600元、评估费36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丁少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少峰辩称,对原告所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不赔偿,无病史印证的门诊发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具体天数以法院审核为准,认可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丁少峰驾驶赣HT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芦公路、汇技路北约1,000米处时,撞击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沪CHXX**轿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少峰未确保安全,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奉贤区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留观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365.5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马琴芳交通事故致左眼损伤目前左眼功能状况未达伤残等级。马琴芳伤后可予以休息八周,护理一周,营养二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又审理查明,被告丁少峰驾驶的赣HT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丁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丁少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审查相关病史及票证,凭据核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计金额为4,36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留观病史记载,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实际年龄和劳动能力,酌情支持八周的误工费5,000元。(5)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一周的护理费28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和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300元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600元,有估损单、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评估费,原告主张360元,由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琴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5,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二、原告马琴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3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420元,上述损失共计4,83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三、原告马琴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600元,上述损失共计5,90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3,900元由被告丁少峰赔付原告;四、原告马琴芳的评估费36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60元,由被告丁少峰赔付原告;五、上述各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琴芳各项损失共计12,315.50元,被告丁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琴芳各项损失共计5,0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原告马琴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7元,由原告马琴芳负担20元,被告丁少峰负担117元。被告丁少峰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