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立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向腾永、向连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腾永,向连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民立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正街。法定代表人李保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腾永,男,汉族,1958年4月5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石马镇小沙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连春,男,汉族,1964年12月31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石马镇老木村*组。上诉人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腾永、向连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地在孟津县上店社区,我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向腾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上诉人住所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本案应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为孟津县上店社区,属孟津县辖区,故孟津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园代理审判员 张予洛代理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索青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