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执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许元浩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元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刑执字第0001号罪犯许元浩,农民。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3)安刑二初字第017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许元浩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海安县司法局于2014年1月1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许元浩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许元浩在缓刑矫正期间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学习、公益劳动,关机,不进行电话汇报,严重对抗司法所对其管理和帮教,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被给予警告处分共计三次。2014年1月14日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海安县司法局认为罪犯许元浩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撤销罪犯许元浩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元浩于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本院向海安县司法局发出执行通知书,由该局对罪犯许元浩进行监督管理。2013年11月19日海安县司法局开始对罪犯许元浩进行社会矫正管理。罪犯许元浩在矫正期间不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学习、公益劳动,手机关机、不服从监管,不按规定时间报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被海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给予警告处分共计三次,并进行教育。2014年1月14日罪犯许元浩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同月20日公安人员从海安县海安镇一网吧内找到罪犯许元浩。上述事实,有罪犯许元浩的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书证本院(2013)安刑二初字第017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责令书、社区矫正入矫宣告书、社区矫正工作者走访登记表、警告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许元浩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海安县司法局的建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安刑二初字第017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许元浩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许元浩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晓莉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