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XX与被告孙XX、孙XX析产、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孙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125号原告董XX,女,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号。被告孙XX,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室。被告孙XX,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室。委托代理人左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XX与被告孙XX、孙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孙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孙XX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被继承人孙XX所生之子,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孙XX共同共有。2013年1月15日,被继承人孙XX死亡,故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被告孙XX、孙XX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孙XX的婚前财产,原告与被继承人孙XX登记结婚动机是为了系争房屋。被继承人孙XX生前曾订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孙XX所有的遗产部分,由被告孙XX继承,故要求系争房屋折价归被告孙XX所有,被告孙XX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此外,被继承人孙XX与原告再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董XX离婚,后未果。被继承人孙XX的日常生活均由两被告负责照料,故要求现在被继承人孙XX名下的存款归被告孙XX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XX与案外人贺某于1964年登记结婚,婚后,被继承人孙XX与案外人贺某先后生育两被告;2006年1月16日,经本院调解,被继承人孙XX与案外人贺某离婚,并明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5.82平方米)归被继承人孙XX与被告孙XX按份共有(其中:被继承人孙XX为80%,被告孙XX20%)。2006年3月,被继承人孙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系争房屋中属被告孙XX所有的部分折价归孙XX所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孙XX所有,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判决后,相关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0日,原告董XX与被继承人孙XX登记结婚,原告董XX系再婚;再婚后,原告董XX与被继承人孙XX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21日,原告董XX与被继承人孙XX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董XX与被继承人孙XX共有。被继承人孙XX再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董XX离婚,未果。2012年4月13日,被继承人孙XX在其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代书遗嘱,明确:系争房屋中属孙XX的遗产份额由被告孙XX继承。2013年1月15日,被继承人孙XX死亡,被继承人孙XX之父母均先于孙XX死亡。现原告董XX诉讼来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另查明,现在被继承人孙XX名下存款若干,目前,系争房屋之价格为12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被继承人孙XX名下存款由被告孙XX继承所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董XX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7297号民事调解、原告董龙与被继承人孙XX的结婚证、系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所有权证、被继承人孙XX的户籍证明,被告孙XX提供的被继承人孙XX的代书遗嘱、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5356号民事裁定书、(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5535号出庭通知书、被继承人孙XX名下存折、本院作出的(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44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孙XX生前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明确在系争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孙XX的遗产份额由被告孙XX一人继承,故对系争房屋属被继承人孙XX所有的份额由被告孙XX继承。由于被继承人孙XX在代书遗嘱中未对其名下的存款继承事宜作出处分,故对被继承人孙XX名下的存款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本案原、被告分别系被继承人孙XX的配偶、儿子,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庭审中,原告董XX和被告孙XX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孙XX名下的存款,故被继承人孙XX名下存款由被告孙XX继承、所有。法律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剩余部分为被继承人遗产予以继承。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孙XX与原告董XX结婚前属被继承人孙XX的婚前财产,虽然原告董XX与被继承人孙XX登记后将系争房屋变更为原告董XX与被继承人孙XX共同共有,但双方未明确共有份额,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原告董XX与被继承人孙XX婚姻时间及婚后关系等因素,现被告方主张原告董XX对系争房屋占有份额为20%之意见,尚属合理,本院应予采纳。现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占有份额为50%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共有关系因被继承人孙XX的死亡而终止,现被告孙XX要求将系争房屋折价归被告孙XX所有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房屋归被告孙XX所有,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X房屋折价款24万元;二、现在被继承人孙XX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60851040320061803内存款余额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940202402414内存款余额归被告孙XX所有;三、原告董XX在被告孙XX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协助被告孙X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董XX、被告孙XX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计7,845元,由原告董XX负担2,845元,被告孙XX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以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