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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宁洪波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申请复议案复议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邢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宁洪波,男,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系南和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申请复议人宁洪波因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东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邢东执罚字第306-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宁洪波认为,桥东法院以南和县国土资源局不协助调查延误邢台市商业银行与邢台市龙泽合金厂、邢台市恒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为由,作出(2010)邢东执罚字第306-1号罚款决定,对我个人处罚10万元不妥,请求依法撤销该罚款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11月19日,我局接到桥东法院的协查通知后,立即进行了两项工作:一是委派专人认真仔细查阅债务纠纷人马胜利的土地登记档案和抵押登记档案,并将结果形成文字材料上报桥东法院,桥东法院对我们提交的材料提出了一些意见,我局将修改意见上报县政府审阅后,政府领导认为一些提法需要商量,故将此材料再次上报一事搁置,并不是我们不予配合;二是我局积极向县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进行汇报,引起了县里的高度重视,多次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了解具体情况,研究解决办法,目前就贷款归还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个人在此问题的解决过程中起到了主要的沟通、汇报、协调、督促的作用。且其本人在复议申请和听证会上均表示对桥东法院采取的措施和办法予以理解,有义务和责任协助桥东法院办理案件。经审查查明,桥东法院在执行邢台市商业银行顺德支行与邢台市龙泽合金厂、邢台市恒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19日向南和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局于次日12时前向法院提供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情况及相关档案。逾期该局未向桥东法院回复和提供相关档案材料,桥东法院遂对该局作出罚款决定并送达。2013年11月27日再次向南和县国土资源局送达通知书要求该局缴纳罚款并提供协助调查通知书所要求的相关档案材料,逾期未办理将依法对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该局未在通知要求期限内缴纳罚款和履行协助义务,2013年12月15日桥东法院作出(2010)邢东执罚字第306-1号罚款决定书,对局长宁洪波罚款人民币十万元,宁洪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资源的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有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和对涉案土地采取执行措施的义务,对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以予以罚款。南和县国土资源局在桥东法院两次向其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情况下,以向上级领导汇报为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始终未能按照桥东法院的要求提供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情况及相关档案。桥东法院对该局以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作出罚款决定后,该局仍不履行协助义务,宁洪波作为该局的局长,主要负责人,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事实应当承担责任,桥东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宁洪波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