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志虎与邵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虎,邵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张志虎,男,1984年12月,汉族。被告邵勇,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张志虎与被告邵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虎及被告邵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虎诉称,2013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邵勇酒后滋事、持械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请求判令被告邵勇赔偿其损失6000元,后变更请求为10231.6元。被告邵勇辩称,事因不是我引起的,原告买到病狗完全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把病狗扔到我家里,我怕传染病毒给我的小狗,我让他拿走,他不拿,还造成我六条小狗的损失。派出所处理记录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狗友QQ群好友,原告经被告介绍在信阳买到一只挪威那狗,后因该狗查出患有“细小病”,原告张志虎于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将病狗放到邵勇家门口,邵勇因担心病狗将病毒传染到自家的小狗,电话通知张志虎拿走,而张志虎不愿意带走,双方因而发生争吵引发打架,邵勇用砖头将张志虎头部砸伤。张志虎报警后,罗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警,并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协议书上显示:张志虎要求邵勇支付所有医药费外另赔偿人民币两万元,邵勇表示不能接受。罗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罗公(西)行罚决字(2013)2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邵勇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张志虎的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属轻微伤范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张志虎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轻度颅脑外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手部擦伤、出血。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973.6元。张志虎系罗山县环保局在职人员,诉状中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768元,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该请求放弃举证证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罗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原告买到病狗而引发纠纷,原告张志虎明知邵勇家养狗,而擅自将病狗放在被告家门口,对事件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邵勇没有通过协商方式或联系相关部门等正确途径处理矛盾,而采取动手打人,对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罗山县环保局在职人员,其住院期间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9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903.91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4127.51元。本院结合本案发生情况酌定原告张志虎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邵勇承担70%的责任,即邵勇应赔偿原告损失款2889.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虎各项损失2889.26元。二、驳回原告张志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虎负担20元,被告邵勇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朝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