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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合浦县银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汝彬、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县银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汝彬,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合浦县山口镇丹单兜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十三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合浦县银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汝彬、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合浦县银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合浦县。法定代表人:连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德动,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汝彬,男,农民,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郑宪君,男,居民,合浦县某中学教职工,住该中学。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莫厚健,该村小组组长。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单兜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莫积松,该村小组组长。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莫深科,该村小组组长。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莫积振,该村小组组长。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莫根森,该村小组组长。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连振玉,该村小组组长。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汝堂,该村小组组长。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彦坤,该村小组组长。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梁春友,该村小组组长。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周泽基,该村小组组长。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周继钦,该小组组长。原告合浦县银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浦银海公司”)与被告黄汝彬、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浦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德动,被告黄汝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浦银海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12月31日依法律规定承包了山口镇丹兜村委会莫屋片大寨塘400亩荒地作为养殖基地,合同依法产生并办理好滩涂养殖证,拥有了合同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在其实施清理行为时,被告强行在其承包地内挖鱼塘从事养殖和堆放海沙。经其劝告无效后,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由被告自行清理座落在山口镇丹兜村委大寨塘四面的14亩荒地上的沙和附属设备,将占用的14亩荒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合浦银海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汝彬对此证明没有异议。证据二、《协议书》、《见证书》、《收条》、《合浦县银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承包大寨塘租金发放花名册》,证明原告承包本案讼争的大寨塘是合法的;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只有几个队长的签字同意,没有经过全体村民同意,且大部分村民没有领到承包金,该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证据三、《水域滩涂养殖证》、《水域、滩涂界至图》,证明原告有滩涂养殖的权利,被告侵占的14亩荒地在界图里面;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合浦县山口镇司法所《丹刀大寨承包协调会》,证明本案发生争议时,山口镇司法所曾调解过;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六、照片,证明被告侵占了14亩荒地的事实与具体位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不是侵占,而是正常使用。证据七、权属《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性质,土地产权属于原告及丹兜村委会第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组所有及该的具体位置;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证据八、山口镇丹兜村委会2012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村民已经领取了2013年的承包费;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双方主体不合格,《协议书》不合法。被告黄汝彬辩称,其于2010年8月征得山口丹兜村委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组组长同意,由其无偿在本案讼争的荒地上建虾塘一个,总面积约14亩。2011年12月30日,丹兜村委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组将大寨塘约4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开发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没有履行对其虾塘的赔偿义务。2013年5月,其将自己原使用的14亩虾塘改造,把它分成两部分使用,其中7亩作虾塘,7亩作沙场,其根本没有多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承包大寨塘后,由于大寨塘内有十多户养殖户没有作赔偿处理,又不按期支付承包金,承包前未征得大部分人村民同意,部分群众没有领到承包金等,造成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3月29日,山口镇政府组织山口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目前还处于纠纷阶段。综上所述,其使用的土地先于原告承包,原告与发包方还没有对其使用的虾塘作赔偿处理,大寨塘目前纠纷没有解决,其没有原告所谓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汝彬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村民签名,证明《协议书》不合法;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相符;证据二、2013年5月15日的《证明》、2013年10月2日的《证明》,证明村民要求终上合同的事实,以及大寨塘400亩是耕地;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三、2013年10月5日队长的《证言》,证明队长没有收到过原告交来的承包金;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已交清承包费。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村民小组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六、八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六、八予以认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权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属,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及实际情况,能证明第三人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村民小组对莫屋片大寨塘土地400亩具有经营管理权。故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第三人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村民小组对大寨塘具有经营管理权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只能表明部分村民请求重新发包的意愿;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30日,北海银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与合浦县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称“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丹兜村委会莫屋片大寨塘于2006年5月大潮冲垮后,现今还未修复,导致该塘荒废,现为恢复生产,增加村民经济收入,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该塘发包给乙方修复并开发使用。一、承包土地面积为400亩;二、承包时间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41年12月30日;三、租金交付为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建设期间,免去当年的租金。2012年至2017年按每亩200元计付,以后每亩每5年增加50元,依此类推。在动工之后五天内乙方预付承包金给甲方,以后按每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四、在承包期间内该承包地一切使用权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五、如遇特大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性破坏需要修复的,在修复期间,甲方要免去乙方修复期间的承包金,需要一年的时间修复,承包时间就延长一年,在无法修复的情况下,本协议自然终止。2012年2月3日,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书》进行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协议书》签订后,2012年2月9日,原告北海银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2013年土地承包金共8万元。被告黄汝彬于2010年8月在丹兜村委会大寨塘靠海岸处挖建虾塘一个,总面积14亩,该14亩属于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2013年5月,被告将虾塘改造,将其中7亩留作虾塘,另7亩作沙场使用。原告承包大寨塘后,便请求被告黄汝彬退出其所占用的14亩土地,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丹兜村委会第一组35户217人、第二组30户157人、第三组37户217人、第四组33户200人、第五组31户203人、第六组36户199人、第七组46户259人、第八组41户266人、第十一组28户121人、第十二组26户166人、第十三组37户184人。本院认为:位于山口镇单兜村委莫屋片大寨塘400亩的荒地的权属归山口镇丹兜村委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村小组所有,为此,丹兜村委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村小组具备了对大寨塘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丹兜村委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村小组将大寨塘发包给原告,已有超过全体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签字领取承包金,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与丹兜村委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占用的14亩荒地,其没有与丹兜村委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村小组形成承包关系,也未向11个村小组交纳承包金,其已构成侵权。《协议书》生效后,原告即取得了大寨塘400亩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构成了侵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4亩荒地由其管理使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汝彬应将其占用的位于山口镇丹兜村委莫屋片大寨塘内靠近海边处的14亩用地(其中7亩虾塘,7亩沙场),自行清理完后交由原告合浦县银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黄汝彬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汝彬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长兵人民陪审员  孔良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祥洪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