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杨商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正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正泰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杨商初字第0161号原告泰州市正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江洲北路21号角落口。法定代表人刘飞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杨集镇(原沂北乡)元兴村。法定代表人李良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泰州市正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正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正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石蜡,双方并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供应了石蜡,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6219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果。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621950元。被告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与从原告处购买石蜡,双方发生供货关系。2013年5月,被告没有按交易习惯如期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21950元,在此期间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共签订了两份合同(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6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发票、出货单、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正泰化工有限公司余欠货款人民币62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俊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加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