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艳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艳,女。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卜某刚。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艳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艳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其承包的位于兴城市旧门乡三道村蚂蚁沟东坡的林地开垦并种植农作物,将原有林地毁坏。经兴城市林业局技术检测:全部被种植花生的林地共计25.5亩,林地类别为商品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饿、聂某国、张某坡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开垦林地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主村蚂蚁沟南坡经营协议书,(2011)兴行初字第00033号判决书,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承包林地用途,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艳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 茉代理审判员  于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