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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马莹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莹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莹,女,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县,大学文化,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银、结算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莹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马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马莹受聘担任哈尔滨市香坊区安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银员兼结算员,利用收取患者住院押金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取住院押金后押金和票据不上交单位财务的手段,截留20余名患者住院费用非法占为己有,经审计共计侵占81600元,其中8000元交给其前婆婆,15000元给其男友花销,其余赃款被其个人挥霍。案发后赃款23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马莹被单位扭送至哈尔滨市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马莹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马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马莹受聘担任哈尔滨市香坊区安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银员兼结算员,利用收取患者住院押金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取住院押金后押金和票据不上交单位财务的手段,截留20余名患者住院费用非法占为己有,经审计共计侵占81600元,其中8000元交给其前婆婆,15000元给其男友花销,其余赃款被其个人挥霍。案发后赃款23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马莹被单位扭送至哈尔滨市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和票据、返还钱款清单,证实案发及侦破过程;2、证人荆某某、陈某某、焦某某等的证言,证实案件情况;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付钱款情况;4、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单位损失数额;5、被告人马莹的供述证实其侵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莹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鉴于马莹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勇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逯 阳附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