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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沈阳凡亚集团公司与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凡亚集团公司,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沈阳市东陵区办事处,沈阳市东陵区农业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沈阳市东陵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沈阳北方商贸企业总公司,沈阳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634号原告沈阳凡亚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791115-8。法定代表人金英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林,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东陵区文富路30号,注册号2101121102138。法定代表人吴振亮。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3号。法定代表人吕凡,系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宁,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住所地沈河区万柳塘路103号甲,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807459-1。负责人薛兵,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号1-2-3。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沈阳市东陵区办事处。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农业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陵区万柳塘路54号,注册号:210112000000886。法定代表人周明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5-4号2门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806358-5。负责人信燕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806743-9。负责人徐铁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航,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东陵区文萃路76号,注册号210112000010276。法定代表人王宝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到庭人轩建辉,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53栋2-3-1。被告沈阳北方商贸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70号,注册号210103000065998。法定代表人李淞。第三人沈阳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一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085412-8。法定代表人关洪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8号311。原告沈阳凡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凡亚集团)诉被告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实业)、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陵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沈阳市东陵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东陵办事处)、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农业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东陵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陵支公司)、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被告沈阳北方商贸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第三人沈阳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孙目华、隋冠卓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被告建行东陵支行委托代理人焦伟,被告财产保险东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被告人寿保险东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航,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到庭人轩建辉,第三人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发实业,被告农行东陵办事处,被告农业信用社,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凡亚集团公司诉称,1998年8月至1998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东发实业,就位于沈阳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区内18722.97平方米及坐落于该土地上房屋转让事宜,签署多份转让协议。2013年5月1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0041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确认,上述土地及房屋系被告东发实业转让给原告。根据转让协议,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4,283,666.98元。但被告东发实业仅交付15839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尚有2883.97平方米土地至今没有交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东发实业向原告交付2883.97平方米土地。被告东发实业于2002年10月16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定解散情形,依法应当进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由股东组织。被告东发实业的股东即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包括东陵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东陵区财政局、东陵区房产管理局、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等单位)、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农业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被告沈阳北方商贸企业总公司等单位,至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被告东发实业目前下落不明,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无从查找。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各被告对被告东发实业应交2883.97平方米土地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发实业向原告交付2883.97平方米土地,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庭审理中表示,如土地无法交付,可按2014年市价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辩称,浑南区政府并非东发实业公司的股东,东发实业系属1992年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法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主张以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要求浑南新区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十八条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清算导致财产流失贬值的才有一个转换赔偿责任及相应连带责任的承担,而原告诉请其所主张的2883.98平方米的土地位置在什么地方都不知道。另外,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表明原告与东发实业及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关系。依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肯定是有土地证的,土地证上肯定有宗地图的,因此不可能出现原告所述的2883.98平方米的土地不知道位置的情况。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诉请非股东的浑南区政府与东发公司连带履行交地义务也没有事实依据。即使东发公司存在交地义务,该项义务系属不动产转让的合同义务,该项义务在东发实业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属于东发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对于合同给付和履行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东发公司及其股东对交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事实上也不具备履行的可能。原告诉请东发公司交地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交付土地,但我方并没有实际占有土地,也不是相应土地的权利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告东发实业尚未注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本案被告东发实业不是依据公司法成立,公司法中有关清算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被告东发实业公司;4、本案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被告之间1998年10月履行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原告认为1998年交付土地行为存在瑕疵,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少了2883.98平方米,提出诉讼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沈阳市东陵区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农业信用合作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辩称,同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意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东发公司虽被工商吊销,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我方作为曾是东发公司的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不存在股东禁止性的行为,因此在被告东发实业尚存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2、我方在2003年就已经退出东发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应再对东发公司的相关事项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起诉的标的物不明确,其土地位置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准确地址,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原告诉请不具有执行性,上述8个股东被告因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因此无法在事实上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5、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东发实业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2、我方从未向被告东发实业参股、注资;3、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沈阳北方商贸企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沈阳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是受被告东发实业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东发实业承担,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所述2883.98平方米的土地应该是对土地面积的重大误解,当时总面积18722.97平方米是要扣除路网建设面积,原告所述的2883.98平方米为路网面积,征收时扣除该部分不发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5日,被告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沈阳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1995年在沈阳浑河民族开发区购得场地18723平方米,并于当年建成厂房2100平方米,其权属为甲方所有;为振兴东陵区经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甲方委托乙方对上述资产对外转让,并签订相应的法律文书;厂房每平方米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场地每亩不低于80,000元人民币;对上述资产确定转让目标并收取一定数额预定金后,甲方应在20日内为资产所有者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乙方应保证在收到过户手续10内向甲方交纳不低于总额50%的转让费,余款在半年内交齐;乙方若能在三个月内将该资产转让出去并收回转让费,甲方应从转让费中提出10万元人民币交给乙方作为配套费使用;乙方对外转让的费用超出上述标准,对超出部分(须在10万元以上)实行6:4分配,甲方得60%,乙方得40%。1998年9月18日,第三人沈阳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原告沈阳凡亚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沈阳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面积为18722.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为五十年,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算,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每平方米120.12元人民币,总额为2,249,003.10元人民币。同日,第三人沈阳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原告沈阳凡亚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置18722.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每平方米土地价款120.12元人民币,总价2,249,003.10元。签订当日付款10万元人民币,10日内付清100万元人民币,余款1,149,003.10元人民币在1999年3月18日前付清,如乙方到期不能付款,将承担每日1%滞纳金;另乙方购买甲方转让土地上的房屋一栋,面积约2300平方米,和人民币1,991,196元,签约后10日内乙方付房款总额的60%给甲方,余款40%在1999年3月18日前付清,如乙方到期后不能付款,乙方将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1998年10月13日,被告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沈阳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乙方管区内土地18722.97平方米,厂房现住面积2094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处理;土地房屋转让价格标准为现有厂房2094平方米连同院内土地6371.43平方米,作价280万元人民币,其余12351.54平方米土地转让价格为120.12元/平方米(8万元/亩)计1,483,666.98元,房屋、土地总计转让价格为4,283,666.98元;甲方负责办理现有厂房房产证,并负担办证费用,乙方负责办理土地更名过户手续及负担办证费用,双方应在10内办理完上述手续;付款方式为:待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后,交给新的用地单位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付土地转让费总额的50%,甲方从该笔款项中留给乙方10万元作为乙方的配套资金,剩余的50%款项在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在付款的同时,甲方向乙方结算原土地转让费尾欠部分以双方财务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交给新的用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房产转让款总额的60%即168万元,余下40%即112万元自交付房产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土地转让及房产转让价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在乙方向甲方全额交付土地、房屋转让费之前,甲方保留对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所转让的房屋土地即可由乙方交付新的用户使用。1998年12月18日,被告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甲方)与原告沈阳凡亚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于1998年12月18日首期向甲方付款150万元,甲方对乙方因暂时资金困难不能履约给予谅解;乙方同意余款约268万元,于1999年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无其他附加条件);乙方如能按本协议第二条之规定付款,甲方则不追究乙方首期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分九次付给被告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2,575,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2年2月20日。被告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和第三人沈阳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更名过户手续。1998年10月26日,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给原告下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号071516005;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5年10月;使用权面积15839.05平方米。另查明,2002年被告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付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第三人沈阳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请求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欠款1,708,667.98元,滞纳金、手续费及房屋折旧损失。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作答辩。2003年4月1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沈民(2)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与沈阳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于1998年8月15日、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与沈阳凡亚集团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沈阳凡亚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购买房屋、土地尚欠的款1,708,666.98元及滞纳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年6月5日作出(2003)东执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15839.05平方米土地拍卖给日野电子(沈阳)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3月6日,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诉至法院,主张返还土地,法院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00410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被告仅是受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故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承担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3日,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上述事实,有(2002)沈民(2)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03)东执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书、(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00410号民事裁定书、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发实业、被告农行东陵办事处、被告农业信用社、被告沈阳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工作人员虽出庭,但未提供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按缺席处理。本院根据原告及出庭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东发实业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应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沈民(2)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转让土地的面积为18723平方米,并以此判决原告凡亚集团支付欠付的土地转让金1,708,666.98元,并已执行完毕;但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被告东发实业仅向原告交付了15839.05平方米土地,尚有2883.92平方米土地未交付原告,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交付该差额土地,因原告购买的土地已经拍卖,原告诉争的土地的位置不明确,导致诉争的土地客观上现已无法交付,但被告东发实业实际已经收取原告诉争土地面积的土地转让金,被告东发实业多收取的2883.92平方米土地的土地转让金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不能交付土地,可以返还土地转让金,故被告东发实业应将该差额土地的土地转让金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关于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数额,因原告以120.12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置土地,被告东发实业应返还346,416.47元(2883.92平方米×120.12元/平);关于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市价标准返还土地差价款的请求,因诉争土地的位置不明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原告拖欠被告东发实业欠款于2004年6月5日执行完毕,故本案的利息亦应从2004年6月6日起计算。因被告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要求本案其余被告对东发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纠纷系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产生,属于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第三人提出2883.98平方米的土地应为路网面积的抗辩意见,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返还原告沈阳凡亚集团公司土地转让金346,416.4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凡亚集团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346,416.47元为基数,从200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东发实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鸣人民陪审员  孙目华人民陪审员  隋冠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慧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