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卢永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7号原告:卢永源,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平、王小菊,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卢永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菊,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源诉称:2013年1月17日,区伟新驾驶粤J687**小车沿华苑宾馆前路段往潮连大道方向行驶,当天13时5分行驶至潮莲环岛花圃路口路段时,与驶出潮连环岛花圃路口往潮连大桥方向行驶由黄伟驾驶的粤JUZ3**小车(搭载吴瑾瑜、卢妙玲、张瑞英、张玉英)发生碰撞,造成吴瑾瑜、卢妙玲、张玉英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后出具第2013B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伟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并查明被告承保了粤J687**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24407000065642、PDAA20124407000058773。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3916.5元:1、车辆损失48709元;2、垫付车损价格鉴定费2250元;3、垫付车上人医疗费2957.5元(卢妙玲医疗费1787.4元、吴瑾瑜医疗费1170.1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规定,对上述损失53916.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51916.5元(53916.5元-200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6341.55元(51916.5元×70%)。因此,被告共应赔偿38341.55元(2000元+36341.55元)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作任何赔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341.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永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各1份,维修费发票6份;3、门诊收费收据4份;4、粤JUZ3**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正副页、黄伟的驾驶证正副页各1份。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辩称:1、本案应按交强险分项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损,并且在本次事故中,其中伤者张玉英已向法院提出诉���,案号为(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号,应综合结合两个案件确定计算金额,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核实。2、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我司不清楚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并且该项费用应按医保标准计算。3、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没有经过我司及肇事方共同协商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42740元,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再按责计算。4、车损价格鉴定费,用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费用,不予确认。5、我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6、由于原告只是起诉我司,并没有起诉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我方不清楚车主及驾驶员是否垫付过费用,请法院核实。被���中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号案的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开庭笔录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3时5分,区伟新驾驶粤J687**小型轿车从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华苑宾馆前路段往潮连大道方向行驶至潮连环岛花圃路口路段时,与驶出潮连环岛花圃路口往潮连大桥方向行驶由黄伟驾驶的粤JUZ3**小型轿车(搭载吴瑾瑜、卢妙玲、张瑞英、张玉英)发生碰撞,造成吴瑾瑜、卢妙玲、张玉英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3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伟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吴瑾瑜、卢妙玲、张瑞英、张玉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伟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粤JUZ3**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3年2月6日,该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车辆需修复项目16项,需更换项目38项;修复项目价值693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40229元,合计47159元。之后,原告委托江门市蓬江区正大小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因此支付车损鉴定费2250元、维修费48709元。另查明:原告卢永源是粤JUZ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粤J687**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区志达。2012年8月25日,粤J687**小型轿车向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再查,张玉英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保江门公司支付赔偿款153599.06元,该案[(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号](下称另案)经审理查明,张玉英因此造成的医疗费704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等实际损失合共165222.76元。张玉英上述经济损失在有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70434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820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抚慰金3300元,合计83138.76元。并认定区伟新应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玉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以后的损失为72084元,按责任比例由区伟新赔偿70%即50458.8元,中保江门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永源的损失;2、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永源的损失问题。1、对于财产损失费。原告卢永源既没有在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在合理期限内对粤JUZ3**小型轿车进行书面定损并提供修复方案给原告,而原告所有的粤JUZ3**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受损,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损失数额,粤JUZ3**小型轿车驾驶员黄伟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所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因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而被告提供反驳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和理由未足以推翻上述价格鉴定报告,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及粤JUZ3**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发票依法予以采纳,但由于鉴定报告与维修费发票的数额不一致,根据就低不就高原则,维修费发票高于鉴定报告的,应以鉴定报告鉴定价格确定维修费用,故据此认定原告所有的粤JUZ3**小型轿车因事故损坏,车辆损失为47159元。至于车损鉴定费2250元,是原告为确定粤JUZ3**小型轿车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承担。2、对于医疗费。尽管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吴瑾瑜、卢妙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处方或诊断证明证实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2012年1月17日,数额分别为545.1元、625元、530.4元、1257元的门诊收费收据载明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收费收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垫付的医疗费2957.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区伟新应承担主要责任,黄伟承担次要责任,吴瑾瑜、卢妙玲、张瑞英、张玉英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区伟新与黄伟因其各自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卢永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由区伟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区伟新驾驶的粤J687**小型轿车已同时分别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本案原告卢永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财产损失,另案原告张玉英的损失是死亡伤残、医疗费用损失,分别属于交强险不同分项赔偿限额下的项目,且本案原告卢永源损失49409元(47159元+2250元)与另案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玉英损失50458.8元之和99867.8元(49409元+50458.8元)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依法无需按照本案原告卢永源和另案原告张玉英的损失比例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故在本案中,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47409元(49409元-2000元),按责任比例由区伟新赔偿70%即33186.3元,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以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5186.3元(2000元+33186.3元)。此外,由于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故即使合同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但依法该约定对受害者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伤残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因此,被告关于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不是事故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永源支付保险金35186.3元。二、驳回原告卢永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原告卢永源负担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