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宿迁明江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跃江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明江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跃江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26号原告宿迁明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士刚。委托代理人杜江、韩万江,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跃江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花。委托代理人王、李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明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跃江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江、韩万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为被告跃江牌三氧化二锑,数量一吨,规格型号即含量为99.8%,货款70,000元。2012年4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一吨三氧化二锑,但为生产金属钝化剂投料500公斤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故将剩余的三氧化二锑取样送检。经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检测,被告的三氧化二锑含量为80.7%。原告遂发函向被告交涉,但被告收函后并未妥善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6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货款35,000元,并退回三氧化二锑500公斤;二、赔偿原告三氧化二锑货款35,000元、配料款6,539.2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和检测费500元共计47,039.20元的损失。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单、检测报告、告知函、发票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合格的,而原告送检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无法确认送检的货物系由被告提供。如果货物质量有问题,由被告负责退货或换货,被告也同意承担退货和换货的运费,但合同没有约定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亦无法预见。且原告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当在使用前检验并及时提出,故原告没有验收造成的生产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为生产化工产品金属钝化剂向被告购买三氧化二锑,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型号为99.8%的跃江牌三氧化二锑一吨,货款70,000元,款到发货。产品质量按Q/SNBJI-2009检验标准验收,原告如有异议,须在货到7日内向被告提供检验报告及书面异议,7日后未提异议,视为对所交产品数量、质量的认可;如货物未达到用户所需要的标准,由被告负责退货或换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70,000元,并于同年4月7日发给原告三氧化二锑一吨。原告收货后即投料500公斤生产金属钝化剂,因发现金属钝化剂呈乳白色沉淀状,遂取样委托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以下简称南大分析中心)对三氧化二锑的成分进行分析。2012年4月13日,南大分析中心经分析检测,出具一份三氧化二锑含量为80.7%的检验报告。为此,原告发函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速派人到现场解决,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嗣后,被告未到原告现场查看,亦未与原告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金属钝化剂的工艺操作规程,生产金属钝化剂的原料除三氧化二锑外,还需加入定量的三乙醇胺、双氧水和蒸馏水等配料。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属钝化剂生产成本表,投料量为三氧化二锑500公斤、三乙醇胺250公斤、双氧水550公斤、去离子水760公斤。2012年3月19日、27日,原告分别以650元/吨、13,750元/吨的单价购买了双氧水4.085吨和三乙醇胺1.125吨。上述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佐证。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先后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三氧化二锑含量、原告生产的金属钝化剂质量以及金属钝化剂质量不合格是否与三氧化二锑有关等事项进行检测和鉴定。结果为三氧化二锑含量和金属钝化剂的质量均不合格。且按原告提供的金属钝化剂生产成本表的配比比例配制,分别加入被告的三氧化二锑和含量为99.88%的三氧化二锑,在相同的合成反应条件下合成两种金属钝化剂样品,并依据Q/321300EMJ003-2010《MJ-DH系列金属钝化剂》对合成的样品进行检测及分析后,认定原告生产的金属钝化剂不合格与被告提供的三氧化二锑含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检测和鉴定意见,被告认为:1、鉴定意见中,金属钝化剂涉及三乙醇胺、双氧水、去离子水、三氧化二锑四种配料,不含蒸馏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艺规程,金属钝化剂中含蒸馏水。故在缺少配料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鉴定结果与原告当时生产时是否一致。2、鉴定仅按原告提供的金属钝化剂生产成本表进行试验,不足以得出当时原告生产的金属钝化剂不合格系由被告提供的三氧化二锑所致。对此,华碧司法鉴定所回复:1、蒸馏水中所含杂质多于去离子水,试验中使用去离子水能更有效地避免水中杂质的影响,保证试验结果的准确性。2、根据参考资料金属钝化剂生产成本表、结合具体案情制定合理的试验计划,并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对检材进行测试,最大限度地还原客观事实,并未违反相关法规。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三氧化二锑产品交易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作为供货方负有保证产品质量并负责退、换货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需方则应履行支付货款及限期验收货物的义务。然而,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所供三氧化二锑的含量未达合同约定的规格,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并导致原告生产金属钝化剂的相关损失。且原告作为生产企业用户,购买三氧化二锑系用作化工原料,故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能预见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将产生的后果。为此,被告应承担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合同未约定被告的赔偿义务,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除采取退、换货的补救措施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关于其仅负责退、换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况且事发后被告并未主动到场与原告协商,提出包括退、换货在内的解决方案。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提供的三氧化二锑含量不合格,并导致原告生产的金属钝化剂质量不合格。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鉴于鉴定机构材料提取、收集的过程合法,采取的鉴定方法科学、合理,作出的结论依据充分。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三氧化二锑含量不合格,客观上造成金属钝化剂生产投料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属钝化剂生产成本表的原料配比及购买原料的发票,投料损失除三氧化二锑500公斤外,包括三乙醇胺250公斤、双氧水550公斤,共计损失38,795元。因鉴定中采用生产成本表的配比,购料发票日期与生产日相近,故上述原料配比及损失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但配比中的去离子水760公斤因原告未提供原料价格,依据不足而不再计入损失。综上,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除承担500公斤三氧化二锑的退货义务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在未按约履行验货义务的情况下投料生产,对由此导致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亦应分担部分损失。此外,原告虽聘请律师增加了费用,但鉴于现有法律对律师费的负担尚未明确规定,诉讼亦并非必然聘请律师代理,且原、被告未约定因被告违约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另原告就差旅费和检测费的损失金额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检测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跃江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宿迁明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并从原告处提取三氧化二锑500公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850.98元,由原告负担361.07元,被告负担1,489.91元;检测、鉴定费21,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审 判 员 贾海泳人民陪审员 唐艳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二、《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