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诉夏顺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夏顺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83号原告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顺金,女。原告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顺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泽权、人民陪审员邹小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作经营,租赁期为5年,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并约定了租金的数额、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及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另外,依照合同第7.4和第9.3条“乙方拖欠甲方租金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1%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等规定,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已于起诉前通过有效通知方式(发函、公告等)依约解除双方《商铺租赁合同》,并依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等。为此,诉请: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7月31日正式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872元(2012.9.21-2013.3.25)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日百分之一从拖欠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12日为7803.08元),暂合计16675.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请求。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铺租赁合同(1份,原件)。4、房地产权证(1份,原件)。证据3、4,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租金、违约金的依据。5、欠费表(1份,打印件)。6、2013年4月9日律师函(1份,复印件)。7、2013年4月8日律师函、全国邮政特快专递EX885716192CS邮单、投寄详情单(各1份,复印件)。证据5-7,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以及原告已通过合理催收方式催告被告履行义务。8、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保证金288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保证金,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收到或签名确认证据5、6、7的材料,证据7的投递详情单注明拒收退回,但拒收原因不明,本院对证据5、6、7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4、8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佛山市南海区商铺的登记权属人是原告,规划用途为商用,建筑面积57585.05平方米。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将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计租日期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商铺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每月租金为1440元。租赁期内除交付日开始第一个月的租金须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外,其后月份乙方应于每月10号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应付租金,如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则该支付期限可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如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的,乙方须按应付金额的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在发出书面通知书后停止向乙方提供水电气等相关服务,同时有权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租赁保证金2880元予原告。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搬离案涉租赁物,原告于当日收回案涉租赁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已支付租赁保证金予原告,且租赁保证金是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5个月并在计租期即将开始前支付,证明被告已接收并实际使用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搬离案涉租赁物且原告已于当日收回案涉租赁物,被告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实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租金未支付,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赁期间租金的义务,但未提出抗辩或已付租金的相反证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租金8872元(1440元×6个月+1440元÷31天×5天),原告的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顺金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二、被告夏顺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租金8872元予原告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216.88元),由被告夏顺金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166.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菲审 判 员 周泽权人民陪审员 邹小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斯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