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刑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申平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申平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148号罪犯申平安,男,1961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4)新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00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效力后,2004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申平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1年5月至6月间,申平安伙同申伟举等人到湖南制药厂购买咖啡因1000千克予以贩卖。回到辉县后,申平安将其中150千克咖啡因贩卖给孙栓秀,获赃款12600元。罪犯申平安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连续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申平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申平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新生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张文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博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