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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确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彭三毛诉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三毛,确山县人民政府,王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确行初字第00146号原告彭三毛,曾用名彭建军,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路耕,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鹏,确山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胜勇,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三毛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三毛的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鹏、牛现旗,第三人王胜勇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依据第三人王胜勇的申请,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彭建军的字第000101068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为第三人王胜勇颁发了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101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胜勇房屋座落于确山县盘龙镇环城路路东,建筑面积199.13平方米。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字第00010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驻马店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驻马店市房屋登记审批表;3、房屋测绘图;4、契税完税证;5、王胜勇、彭建军身份证复印件;6、彭建军字第000101068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7、彭建军、王胜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上证据证明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证明被告享有颁证职权,颁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彭三毛诉称,其与第三人王胜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离过婚后又复婚,原告的父亲彭其贤在1986年把自己的房子赠与原告本人(原房在建设街环城路西段)。1996年县城拆迁改造时县政府拆迁办为原告在小李庄安置了62号宅基地(在环城路东)。因其没有工作无力盖房,2006年其父母、大哥帮其把房屋建成,为补贴家用其将新盖的房屋出租,住在原来没有拆完只剩几平米的破房内。2008年其妻王胜勇不辞而别。2013年6月2日其听说新房被卖掉,买主称房屋系第三人王胜勇出售于他,且有房产证。其到房产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供的一份虚假夫妻之间房地产买卖契约,就把其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违法颁发的房产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彭建军字第000101068号产权证资料,证明涉案房产原所有权人为彭建军。2、彭其贤1981年11月25日NO.024545号房产所有权证资料,证明原在确山县建设街环城路西段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之父彭其贤。3、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房屋位于确山县盘龙镇环城路路东,于2006年建成,于2008年6月26日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建军,2009年3月3日,王胜勇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房屋登记机关于2009年3月10日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胜勇。在庭审中,王胜勇承认《房地产买卖契约》上面彭建军的名字是其代签,彭建军、王胜勇双方没有买卖行为,王胜勇也未向彭建军给付房款60000元。本院认为彭建军并未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面签字,双方也不存在房款给付行为,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实质上是王胜勇的单方行为,而不是彭建军、王胜勇之间达成买卖协议的行为,亦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意义上的合同。彭三毛要求确认王胜勇单方制作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属认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彭三毛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拥有房屋产权,房产证从原告名下变更至第三人名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王胜勇诉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基本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彭芳的证言一份,彭芳系原告彭三毛与第三人王胜勇之女,其证实房屋过户时其在现场,其父彭建军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其母王胜勇名下,并让王胜勇代他签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如下确认: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三毛与第三人王胜勇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位于确山县盘龙镇环城路路东,上下两层,建筑面积199.13平方米,于2006年建成,2008年6月26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彭三毛颁发了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101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10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胜勇的申请及其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产转移登记至王胜勇名下,为王胜勇颁发了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1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彭三毛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颁证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在民事案件庭审中,王胜勇承认房地产买卖契约上面彭建军的名字系其代签,其与彭三毛之间并无买卖行为,也未向彭三毛支付房款60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是王胜勇的单方行为,不是彭三毛、王胜勇之间达成买卖协议的行为,亦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意义上的合同,彭三毛诉请确认王胜勇单方制作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属认识错误,判决驳回彭三毛诉讼请求。原告彭三毛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胜勇颁发的字第00010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享有颁发房产证的职权,其依据第三人单方制作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为第三人王胜勇颁发的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10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丽珺审判员  刘耀中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鹏 更多数据: